2016台歐人權法制交流:立法院摘要紀錄(上)

2016台歐人權法制交流:立法院摘要紀錄(上)

記錄、整理:韓宜臻、蔡逸靜、林欣怡

**09.10 - 09.20 開幕致詞**

立法院 林志嘉秘書長

代表蘇院長謝謝在場貴賓蒞臨,希望今日研討會順利圓滿。立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構,由人民選出的立委組成,代表人民行使權力。民主化過程中,立法院扮演重要角色。政治上享有完全自由民主,人權保障成為共同準則。希望新國會對此準則能有更深的體認與更新的運作。新國會是人民的國會、開放的國會、專業的國會,立院開議後,處理廢死爭議、被害人權益保障、受刑/更生人權議題時,本院各黨派委員能依人民為主,開放討論,專業立法。再次代表立法院謝謝今天參與的貴賓。

歐洲經貿辦事處代表 馬澤璉(Madeleine Majorenko)女士:

很榮幸今天參與這場工作坊。台灣目前還有死刑存在,在座各位也都清楚歐盟在廢除死刑上的立場。我們深信死刑既沒有效益,也是不人道的懲罰,且後果不能逆轉。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司法系統是完美完全不會犯錯的,因此對我們而言,死刑不可能是完美的體系,是必須廢除的。我也非常明白在台灣,死刑常被視為用來修復或反轉司法正義,尤其針對罪大惡極犯罪的手段,但我也深信有非常多更能保障人權的司法手段,需要與社會大眾進行冷靜、進步、當代方式的一些討論。在座各位立委在這樣的討論裡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這樣與民意的互動或討論會需要政治領袖來引領。今天工作坊中會涵蓋非常廣泛的議題,會討論到被害人權益保障,針對所有犯罪案件都是非常重要的議題,也會討論歐盟會員國中都適用的被害人保障措施;英國施密特教授會分享死刑替代方案;德國邁能司長會與我們談實務上如何幫助更生人回歸社會;英國普維斯勳爵會與我們談英國的經驗;法國前司法部長巴丹戴爾會與我們談法國廢死經驗。希望今天將歐洲經驗帶給各位,有助各位將死刑議題往前推,引領公眾論辯,也希望能成為新政府參考方向,讓我們即將就任的新政府,先暫停執行死刑,最終達到廢除死刑。向各位致上祝福,希望大家獲得豐碩收穫。再次感謝各位。

歐盟專家團團長、英國上議院議員 普維斯(Lord Purvis)議員:

感謝在座各位。我第二次來台灣,對臺灣舉世聞名的友善有深切的體會。這趟特別從蘇格蘭過來,從蘇格蘭帶來和煦的陽光與大家分享。這次抵達正值台灣政治的過渡期,台灣自由公平的選舉世界知名,是亞太民主的指標。我們這趟來台灣主要是希望能分享我們在廢除死刑上的經驗,與各位分享我們廢除死刑一路走來的經歷,我們也深切了解死刑議題是非常嚴肅的議題,在政治上也有相當的複雜性,所以再次強調我們希望能彼此互相學習,分享我們在實務上的經驗,這些經驗對台灣是否能有相應處,要看在座的立委們如何看待這個議題。身為國會議員,我清楚立法院要承擔的重責,每一位立委都承擔這樣的責任,不僅代表選區的選民,同時也是政治領袖,要尋求平衡其實不容易。作為立委,我們必須全體共同做出一些決議,代表政治上的領導力。我們樂意持續扮演各位的夥伴,只要各位在尋求人權保障推動與民主過程中,我們都很樂意陪伴你們。希望各位這次能有豐富收穫,並讓我們的夥伴關係並進。

立法院跨黨派人權促進會會長 尤美女立法委員:

各位好。這次邀請的專家不論在被害者人權保護、被告人權、司法審判、監獄處遇都有精深的見解,相信對國會有很大助益。台灣從2013年舉辦兩公約第一次國家報告審查,邀請來自聯合國的專家給我們建議,在這四年中,我們對被害人保護、軍事審判、刑訴法、被告人權等都有所改善。明年一月將舉辦兩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今年政府已擬好國家報告,民間團體正在撰寫影子報告。專家的81點建議還力有未逮,希望工作坊能給我們更多進步。今天與會的有林靜儀委員、顧立雄委員、林昶佐委員、陳曼麗委員,與多位國會助理。預祝工作坊圓滿成功。

09.20 - 10.10
**被害者人權在歐盟:從EU Victims' Rights Directive談起**

主持人:林昶佐立法委員
主講者: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

林昶佐立法委員:

今天有蠻多委員來,終極是廢除死刑的座談會,可以看到有趣的現象,就是除了我以外,其他都是不分區委員,只有我是區域,過去很多人對我們長期反對死刑的理念有很多不同的批評,尤其我們在選區域立委時特別容易遇到,例如我在選舉過程,對手鋪天蓋地說我們反對死刑就是主張要把所有死刑犯都放出來,縱容死刑犯,在這個過程中,我們選區域立委揹負很大的壓力,但是最後的選舉結果,雖然不能解釋為選民支持林昶佐反對死刑,這樣的解讀太武斷,但是可以解讀為,這麼粗暴地把反對死刑的人都解釋為是縱容死刑犯,也是選民不能接受的,即便大部分選民對死刑存廢跟我們立場不同,但是他們也不能接受未經理性討論、用這麼粗暴的方式詮釋。鼓勵區域立委可以勇敢參加這些活動,相信選民是很聰明的。相對於簡化死刑存廢等於放出死刑犯的人的說法,我們今天是為了受害者、台灣更進步的刑罰做出實際、建設性的討論,尤其是在新國會的第一步。

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

各位好,今天非常榮幸來這場工作坊,將與各位談談歐盟怎麼支援與保護被害人權利,今天會跟各位談相關的立法,也會首先跟大家談立法背景、涵蓋範圍、相關內容、面臨的挑戰、歐盟對於立法的期待。
像各位所知道的,歐盟有28個會員國,歐盟的立法有其複雜性。針對被害人權益保障,不同國家立法保障程度不同。有些相對進步,有些不這麼進步。無論在立法或司法上,雖有差異,但都有基本程度的對被害人的支持與保護。在歐盟針對被害人權益保障,有進行幾個相關立法,其中最主要的是針對被害人權益的法令,也是我今天會詳談的法令。除了這個橫向、整合式的法令之外,還有三個針對特定面向的立法,其中兩個在2011年生效,分別是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與青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保護的法令。第三個是2016年針對恐怖主義受害人的立法,在ppt上打了個問號,是因為在歐盟尚未被批准,目前仍在歐洲理事會層級進行協商討論,這個法案通過後會被呈到歐洲議會審查。這些法令都是有法律效力且可在國家法院被援引的。

 

Victims' Right Directive

受害人權利指令(Victims' Rights Directive),在2012年批准,去年生效,歐盟國家有三年時間將其內國法化,這對各國都是有挑戰性的任務,有可能需要修法或另立專法。有漂亮的法律條文仍不夠,法律的實施才是最重要的事情。所有會員國必須確保這個指令在國內被確實執行,這有一定難度。被害人權益保障指引扮演的角色是要能清楚認可被害人角色與需求,確保被害人在相關過程中受到尊重,對他們的需求夠敏感,也能讓他們獲得相關資訊,就是在透明度上有相當保障,也要有專業處理被害人保障,對待他們絕對不能有歧視。對歐盟非常重要的是,對兒童被害人的情況與需求要非常敏感,所以我們會強調怎麼做是對兒童被害人最好、最適切的。這些歐盟法規針對我們的會員國家制定了最低的權利保障標準,這意味著歐盟會員國當然可以在法律制定上超越這個準則,但是絕對不能沒有達到這個最低保障標準。

這部法令涵蓋的範圍,無論是針對歐盟國家發生的犯罪或進行的訴訟程序都適用,假設今天有個犯罪發生在台灣,但是案件的審理在歐盟國家,比如在法國,這個案件的被害人也適用這個指令。就這個指令來說,只要適用受害人權利指令的範圍,不論被害人的國籍,都是一體適用。即便是不合法的移工,也適用這部法律。受害人權利指令不只適用於被害人,也適用於被害人家屬。這部法令要確定對所有案件裡的所有被害人都提供最低程度的保障。

受害人權利指令定義的被害人,涵蓋層面非常廣,在這個定義下,因為任何種類的犯罪而直接受到衝擊或傷害的,不管是經濟上、心理上、身體上、情緒上等受到傷害的都是被害人,其家屬也在保護範圍內。比方在一場恐攻事件中,受害者的遺孀就享有最低程度的保障,程度跟任何犯罪被害人是一樣的。包含獲得充分資訊、支援、保護、賠償的權益。

接下來要跟各位談這部受害人權利指令涵蓋的主要內容:

* **資訊權**:
涵蓋的範圍很廣,強調被害人有效獲得資訊的權益,被害人有了解相關資訊與被瞭解的權益,這意味的是被害人在過程中獲得的權益不只是翻譯上的協助,例如被害人是孩子,所有與他接觸的人就必須用兒童能夠了解的方式與他溝通。如果被害人是視障者,與他溝通的方式就不會是只拿一本手冊給他。資訊涵蓋的範圍相當廣泛,被害人有權益瞭解與自己權益保障的任何相關資訊,他們可以在哪裡獲得相關協助、要如何進行犯罪會報。他們也有獲得與自身案件攸關的資訊,前提是他們自己想要了解。如果被害人不懂相關語言,有權要求翻譯或通譯,這個語言翻譯不限任何歐洲語言,也可能是歐盟國家以外的語言。

* **獲得支援服務的權利**:
另一個被害人權益相當重要的是被害人獲得相關支援服務的權利,這些服務可能有一般性或特殊性的。無論是何者,提供給被害人時,都須依據被害人本身的需求。此處的被害人也包含被害人的家屬。相關的支援措施或服務在歐盟各國要怎麼被組織起來,或被提供,這是留給各會員國自己決定。在有些國家,這些服務是由公家提供,或由政府挹注資金。例如在荷蘭有個被害人支持服務完全由政府提供經費;德國則是另一種例子,有一個完全獨立於政府的被害人支援機構。在多數會員國中,針對被害人的支援服務可能兩者兼具,一部分是公家贊助,一部分是由民間團體操作。一般而言,比較一般性的服務多是由政府提供,特定族群的被害人支援服務可能就是由民間團體提供,比如針對家暴、兒童被害人或其他特別族群的支援服務可能就是民間團體自行組織。

* **參與訴訟的權利**:
被害人在參與訴訟程序過程的權利,包含他們在審訊時有權去表達意見,且表達意見的程序是獨立於證人出庭作證之外的。參與訴訟程序過程衍生的支出有核銷的權利,針對被害人獲得補償的相關裁決,他們有參與的權利。若在犯罪案件中,被告最後不被起訴,被害人也有權利要求提出覆審。

* **要求針對個別特殊需求進行特別評估的權利**:
這部指引本身對被害人不進行任何分類,但是有針對個別被害人需求進行個別評估的條款,才有辦法因應被害人個別的狀況。不是所有被害人的需求都是一樣的,比方家暴案件的被害人、家屬被謀殺的被害人、腳踏車被偷走的被害人,他們的需求絕對不同。有些被害人比較容易受到傷害,這些被害人需要特殊的保障措施。針對不同被害人的需求評估,首要要先找出有哪些是相對容易受到傷害的被害人,要怎麼辨識出來,首先是評估被害人的人格特質、犯罪種類與犯罪的情境。舉例來說,腳踏車被偷走的被害人,聽起來沒有受到太大的傷害,但如果追問下去,有可能發現這個人其實是仇恨犯罪的被害人,他特別容易受到傷害,因此需要特別保障措施。

* **獲得保護的權利**:
這部指引特別提到,被害人需要獲得充分保障免於加害人再度傷害他,或二度受害。二度受害指的是訴訟過程終或訴訟結果會導致受害人覺得自己再度受害。避免他與加害人有任何接觸機會,以及在過程中免於不必要的詢問。他個人的隱私權也要獲得相當保障。被害人的隱私權也與媒體相關。媒體角色在被害人權益保障中是相當重要的,正面來說,媒體的角色可能讓被害人覺得自己的處境被認同,但負面來說,媒體報導也可能造成二度傷害。對媒體報導做一些規範,會牽涉到意見表達的自由。歐盟作法傾向對我們的會員國提出這樣的要求或鼓勵,請他們鼓勵媒體對自己進行自律規範,針對媒體應有的報導倫理能夠自律。

接下來要與各位談談針對歐盟對被害人權益保障的新立法我們有什麼期望。在這部分我們不僅引入相關的法制,也希望實務上能對被害人帶來改變。終極目標是所有會員國能改變對被害人的態度,_把被害人權益放在訴訟審判過程中的重心_。被害人及其家屬不是唯一能受益於這部受害人權利指令的人,這部新的被害人保障還能帶來歐盟人民對國家司法體系更多的信任感,也提高舉辦犯罪案件的比例。歐盟國家中,犯罪案件舉報的比例太低了,對我們而言是很嚴重的問題。

一般而言,被害人不願舉報的原因是他們對加害人心懷恐懼,另一個原因是他們對整個刑事審判或訴訟過程有些害怕。如果我們能讓被害人因為這部指引免於恐懼,犯罪舉報率一定會有相當的提升,這樣的結果能讓我們的社會更好、更安全。這樣的受害人權利指令不僅對被害人好,對整體社會也有益。要達到這個目標,過程中有非常多挑戰,我們還沒有到達終點,我們只是在漫長旅程的起點,眼前還有很多挑戰等待我們去克服。不是所有歐盟會員國都已把指引內國法化,對於這部指引而言,最大的挑戰是落在會員國身上。

他們必須將相關規範內國法化,他們必須在國內立法上能援引這樣的規範,第二個也必須在國內設置權益保障的措施與機制,讓法令規定能在實務上獲得有效的實踐。比方他們可能需要設置被害人保護相關機構。會員國針對這個目標做出許多努力,比方他們最近成立被害人權利保障的交流網絡。網絡的成員是每個國家的法務部代表與專家,每一年開兩次會,主要討論如何將相關法令規範的權益保障能在實務上良好落實,他們討論的不只是這部指引,也針對歐盟其他相關法令討論。歐洲也有很棒的民間機構,叫做歐洲被害人支援團體(Victim Support Europe),與各位分享他們的短片:請點此。最後與各位表達由衷謝意,希望與台灣各位交流。歡迎與我們聯繫。

10.10 – 10.40 立法委員及所有參與者現場提問

顧立雄立法委員Q:
被聽到的權利是什麼意思,是否只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有發言權利,或是在其他階段也有被聽到的權利?

A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
歐盟受害人權利指令沒有非常詳細的細節,比較是把目標訂出來,所有會員國在刑事訴訟程序裡,被害人若希望,都有權利被聽到。但因各國制度不同,有些是在訴訟過程中,或是在判刑後被害人才可以發言,這是依照會員國自己的刑事訴訟制度制定。最主要是如果被害人希望在過程中發言,一定要有權利可以發言。取決於會員國自己的制度。如果制度中是律師應該要陪同,律師就應該陪同。

陳曼麗立法委員Q:
想問這個在歐盟進行了一段時間,受害者的性別比例是怎麼樣?在我們想像中女性會多於男性,這個想像是不是正確的?

A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
的確,女性受害者遠多於男性受害者。但是很多犯罪是沒有被舉報的,多是家暴或性暴力案件。

尤美女立法委員Q:
請問個別評估的部分,是對所有受害人,還是僅限特殊被害人?如果對所有被害人都有個別評估,是會設在什麼單位?

A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
歐盟指引中,的確所有被害人都有權得到個別評估,可是怎麼執行是很大的挑戰。歐盟現在有很多討論,關於如何執行個別評估。在刑事訴訟每個階段都可以有個別評估,現在在歐盟有一些試驗性的做法,被害人在第一時間舉報犯罪時,接受舉報的人,也就是警察,會作為第一線個別評估的執行人員。當他發現被害者需要更多特殊協助時,他就把被害人轉給其他專業人員。

法務部檢察官Q:
歐盟制度中,受害人為了隱私不想呈報罪行,社工還是可以提供協助。可是我國性侵害防治法中規定,任何人員包含醫師、社工知道有性侵案件發生,都有義務進行通報。可是當他進行通報,整個程序就會通知檢察機關,這之間產生非常兩難的地方。比方受害人其實沒有充足的證據,可是他在心理上受到侵害,需要心理諮商,可是我們的法律強制他必須進行司法程序。他可能只是想進行心理諮商,但我們把它往前推到司法程序。他可能得面對檢察官一直問他證據在哪裡、到法院被推到交互詰問的程序。

A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
歐盟的確有些犯罪一旦被舉報檢察官就一定要起訴,可是性侵案件在歐盟不屬於這種類型,性侵案件完全取決於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因此,歐盟沒有這樣的兩難問題。依照受害人權利指令的精神,應該把被害人的需求放在最中心。

參與者Q:
在台灣被害人補償金主要來源是由受刑人作業提撥,歐盟有沒有相關彈性規定,在受刑人經濟許可的情況下,可否把作業所得全數提撥?台灣各地檢察機關宣導犯罪被害人在我國立法精神是救急不救窮,被害人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的話,對家庭經濟是一種負擔,歐盟有沒有比較貼切的,而不是像我國的救急不救窮?

A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法務政策官葉妮卡(Katarzyna Janicka-Pawlowska):
指引沒有特別詳細解釋賠償的部分,只有一條講到被害人有權得到賠償,不管是在刑事或民事訴訟。被害人賠償的機制是由會員國自己決定。許多會員國的確發生很多加害者沒有能力在金錢上完全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很多國家有被害者賠償金的準備,很多來自國家預算,或者來自交通的罰款,或是組織犯罪、黑道所沒收的財產與金錢。是否有更完整的賠償制度目前仍在討論當中,沒有得到最好的結論。至於受刑人如果希望將所有監獄所得捐給賠償用途是否可以做到,歐盟沒有相關規定,可是這是一個修復式正義的一部分,如果加害者與被害者達成這樣修復式正義的協定,其實是可以做到的。

10.50 - 11.40 適切及有效的司法刑事制度:該如何思考死刑的替代措施

主持人:顧立雄立法委員
主講者:施密特(Dirk Van Zyl Smit),英國諾丁罕大學比較法及國際刑法教授

顧立雄立法委員:
很高興終於進入第二場,比預定時間已經整整晚了一個小時。剛剛Freddy提到他是不分區立委出身跟廢死主張的故事,我則是當初初選民進黨台北市長時,也被問到是否支持廢死。我直球地回應贊成,但是我的民調卻一直沒有上來,真是悲傷。

這次選舉很開心看到台中沈智慧立委參選人在競選廣告上寫「販賣毒品 唯一死刑」而跟Freddy(林昶佐)的對手都落選了。而苗博雅支持廢除死刑,仍然得到兩萬的高票數。苗之所以落選,在我看來只是年齡歧視,不是廢死立場。據我了解,當時密特朗在選法國總統時也支持廢死,卻在群眾普遍還反廢死的情況下仍然選上了。我的觀察結論是,死刑在大選期間應該不會成為候選人勝敗的關鍵。

那我們就進入正題,主講者是愛丁堡博士,在南非開普敦大學教書二十多年,現在也在諾丁罕大學擔任國際刑法教授。今天他要主講死刑的替代措施。在我國民調中大約有七八成反對廢死,但如果進一步問到用沒有假釋的終身監禁來替代,支持度卻大幅上升。讓我們歡迎施密特教授為我們分享。

施密特(Dirk Van Zyl Smit)教授:
謝謝開場介紹。我今天來此是想要激起各位對於死刑的論辯,我們在討論這個社會要如何去處理面對任何死刑此一終極處罰的替代措施。

最直接想到的替代方案是終身監禁(life imprisonment),但何謂終身監禁?這有兩種可能性。第一種是終身刑,直到受刑人老死,也就是美國所謂的Life without Parole(LWOP)。最直接要面對的挑戰即是是否符合人權保障。1977年曾有律師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挑戰「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是否符合憲法?當時憲法法院的簡短答案為「是」,但較長的答案是給出了一些條件,包括提供讓受刑人能重回到社會的可能,而是否獲釋的考量標準需要明確的法律規定與程序。接下來不多談德國法律,但想要問大家一個簡單但難回答的問題:在終身監禁中,教化應該扮演何種角色?你可能會回答沒有任何餘地,因為如果不假釋的話,何必還要教化他?但這就是人權問題。能夠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乃是人性尊嚴的一環。這就是ICCPR第10條第3項所謂的「社會更生」。而全世界只有美國對這個條文做出了批准條約時的保留,可知全球實踐是希望有更生可能的。

然而ICCPR公約本身對於如何假釋沒有詳細規定。有些國家是用服刑達一定期間可以提出第一次的假釋申請,例如台灣(25年)、德國(15年),有些國家則是在法庭上由法官決定。也可以考慮兩種情況並用,例如波蘭:一般門檻是25年,但個別法院法官也有裁量斟酌的權力。其實無論是哪一種司法體系,重點在於誰可以決定假釋。有些國家完全給政治人物決定,有些國家是給假釋小組,有些則是交給專門法庭。我自己強烈偏好第三種:專門法庭。這也是多數歐陸國家,如德、法、義所採取的形式。第二種選項也是一個可能性,好處是小組可以召集各領域的專家,然而被召集的委員可能會和政府有所關連,但也可以折衝規定必須要有法官參與此小組。這只是困難之一。

下一個難題是什麼樣的犯罪適用終身監禁?我對此的建議是,只限縮適用在原本適用死刑的犯罪上。而我也強烈主張終身監禁不是唯一刑罰,否則這只會面對與當初唯一死刑的問題相同。雖然謀殺、強暴、搶劫這些犯罪聽起來都很嚴重,也在許多場合上都非常嚴重,但實質上有太多個別的情況差異要考慮,需要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而非一體適用唯一終身監禁。

回到原本問題,一個符合人權保障的司法體系到底能不能採行LWOP?1977年德國憲法法庭給出過一次答案。2003年歐洲人權法院的Vinter v UK案也有回答。剛才提到英國的系統是由法官斟酌最低刑期,但是也有50個(其中2個女性被告)少數案例中,法官做出了罪無可赦的判決。對此,法官的答案很謹慎:就算是後者的情況,他們仍需要有某種獲釋的期待。我想要分享其中一位法官一段很美的闡述,是關於「希望的權利」。

讓我唸出原文
「All prisoners have a right to hope: Judge Power-Forde in Vinter v UK 2013

“Hope is an important and constitutive aspect of the human person. Those who commit the most abhorrent and egregious of acts and who inflict untold suffering upon others, nevertheless retain their fundamental humanity and carry within themselves the capacity to change. Long and deserved though their prison sentences may be, they retain the right to hope that, someday, they may have atoned for the wrongs which they have committed. They ought not to be deprived entirely of such hope. To deny them the experience of hope would be to deny a fundamental aspect of their humanity and, to do that, would be degrading.“」

(所有受刑人,均有權懷抱希望:Power-Forde 法官,2013 於 Vinter v UK 案 「希望,是人的重要本質之一。即使做出最惡劣可恨的犯行,將難以言喻的苦痛加諸他人,人仍然有基本的人性,且具備了改變的能力。即使刑期漫長,即使罪有應得,受刑人仍有權利希望有朝一日得以贖罪。此等希望不應該遭到剝奪。禁止犯人體驗希望,等於否定其人性中的基本部分,這是種侮辱。」)

接下來我要繼續拋出其他相關難題。第一個是兒童的終身監禁問題,兒童人權公約CRC公約明文禁止將LWOP施行在兒童身上,更多數的歐洲國家則是根本不會判處兒童終身監禁。英國則是一個例外,法律上雖然不像美國使用LWOP一詞,而是使用模糊的「聽從女王發落的終生刑」。曾經就有兩個11歲的兒童受到了終生監禁的,歐洲人權法院則困難地回應仍然合法,但必須給出最低預期獲釋的刑期。值得一提的是,美國並沒有簽署CRC,前兩年卻也有一個判決指出,對兒童LWOP是違憲的。

再來,有任何一個國家體系可以做到連終身監禁都不要的選項嗎?其實全球有40國家的法律規定就沒有出現過終身監禁。最知名的是葡萄牙,從19世紀就不再施行終身監禁;昨天晚上我也才得知澳門也沒有終身監禁。很多中南美洲國家則是在憲法明定不得使用死刑與終身監禁,不過這些國家其實也有間接的終生監禁處置,例如明文判處被告極長的固定刑期。如薩爾瓦多明定可以長達六十年。相反地,挪威則規定量刑上限是21年,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採行預期性羈押,最有名的例子就是之前的隨機殺人案,法官便裁決如果他仍對社會有所威脅,就可以採取羈押。這便是實際上的終身監禁。我前面已經提醒過,今天我分享的種種絕對不會讓各位覺得比較「好過」。如果你也深信人生而應有希望的權利,深信基於人性尊嚴、人應有獲釋的機會,但是你依然遭遇到因為社會危險性而持續羈押受刑人的難題。

雖然我們並仍並不完全了解犯罪行為學,但有一件我們確定的是:年齡的增長會降低犯罪的機率與能力。我個人參訪監獄最糟的經驗即在美國,我看見數百個LWOP的受刑人坐等死亡。沒有簡單的解方。我在此想請各位所做的,是竭盡所能打造出一個你們最適切的司法體系,提供受刑人獲釋的期待與希望的權利,是保障人權的唯一標準。謝謝你們。

11.40 – 12.10 立法委員及所有參與者現場提問

Q 顧立雄立法委員:
我想剛才的報告非常有啟發性。雖然面對許多困難,我們都希望相信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去年我曾問過英國的兩位朋友,確實仍有終身監禁的案例。不知道剛剛提到2003年歐洲人權法院判例,後來是否使英國減少了LWOP的使用?

A施密特(Dirk Van Zyl Smit)教授:
短期而言改變不大。英國上訴主張歐洲人權法院誤解了英國法律,也不能適用於英國的人權脈絡。英國接受了人人應有希望之權利的大原則,也認為那50個案例的相關人沒有被完全剝奪此權利。不過事實上就是沒有人獲得假釋。上一任的法務大臣也說不會考慮,目前這一任則不確定其立場。三四個月前英國又有另外一個相關案件,最近判決應該要出來了。

參與者Q:
目前我國假釋需要「悛悔實據」,如何能更具體化?另外也需要監所評估,如何確定這些機制合理?

A顧立雄立法委員:
今天談論的重點是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假釋,不是一般情況下的假釋。這樣他無法回答。

參與者Q:
終身監禁的假釋評估?

A顧立雄立法委員:
你追問的是監所提供給真正決策者的pre-review是否會有誤導。

A施密特(Dirk Van Zyl Smit)教授:
通常監所會開設很多訓練課程,例如情緒與性慾管理,的確有碰到一些情況受刑人服完最低刑期卻仍未修完課,這應該要考量。另外,假釋審核也通常會有醫學評估與精算過後的犯罪數據來預估兩種,例如美國就很喜歡精算受刑人的資料,但這常常會導致負面認定。但我認為三種的混合制--獄中課程、心理評估與精算--比較好。但是最難的仍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的關卡。這是為何我認為必須要有獨立機關或委員會來處理,不能受到外界公眾影響。我想被害者反而應該是最少參與者,因為他們是最容易情緒性反應的一方;他們的角色應該是「產出」能夠獲釋的證據。

近年曾有一個案件,Harry Robert在1960年代謀殺兩個警察,被叛除最低28年的終身監禁,申請假釋卻遭拒絕。最後服了40年的刑期,垂垂老矣。假釋委員會的評估是:這個老人不再是威脅來源了。結果引起警察公會與保守派媒體嚴重抗議,但是委員會堅持原認定。過去我在南非也曾擔任過這類委員會成員,也常因為負責做這種決定的人而在睡夢中驚醒反省,然而一個社會仍然必須要有這樣獨立的一群人存在。

王薇君(兒童權益促進公會理事長)Q:
我是被害人家屬,過去四年也協助被害人家庭。過去在死刑替代方案討論上,我覺得被害人保護反而是司法體系要更多著墨的。如果被害人家屬沒有恢復希望,就會更寄託在否定加害人身上。我看各國實踐也都比較關注加害人的教化,但我們有沒有可能把更多的時間與資源拉回被害人身上?

A施密特(Dirk Van Zyl Smit)教授:
這兩者並不必然衝突,是並行相輔的。


** 2016台歐人權法制交流:立法院摘要紀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