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與法官角色:審檢辯三方鼎談

【編輯前言】

最高法院決議做成至今,已經半年了,可是各界的辯論還是沒有止息。辯論是好事。繼續挖掘下去,會發現這個問題反映出各方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踐,有不同的理解;對法院與法官的角色,也有不同的期待。這一期由本刊(廢話電子報)主編張娟芬專訪審、檢、辯三方,希望能呈現不同觀點,並刺激更進一步的思考與討論。

陳憲裕法官是高等法院法官,在刑事審判上有約二十年的經驗,不久前才以「如何作一個快樂的法官」為題演講,風靡後進法官。李念祖律師除了參與台灣司法改革,也經常處理國際仲裁,對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操作,有第一手的深刻體驗。W檢察官是司法界的新血,正在實務之中努力實踐理想。

【體例說明】

本期專訪文稿,黑色部分為受訪者意見,紫紅色部分為訪談者提問。文字整理經受訪者確認後,交由另外兩方閱讀回應,如此來回交換意見,直至最後定稿。讀者應當能夠在其中發現許多意見的交鋒,也不乏共同的看法。受訪者雖分別來自審、檢、辯三方,然未必代表該領域所有人的看法。其中W檢察官由於職務關係,不便具名。


李念祖律師訪談

無罪推定不只是最後判有罪無罪的時候,依據「確信的心證」下判決而已。若是在審判一開始,就透過「起訴狀一本」與「集中審理制度」,更可避免法官的預斷。

「起訴狀一本」+「集中審理」

所謂「起訴狀一本」是借自日文的說法,「一本」是「一頁」的意思。為什麼要限定起訴狀只能是「一頁」呢?就是避免法官先入為主地被檢方影響。以美國的訴訟程序為例,起訴了以後,進入準備程序,這時候檢辯雙方便坐下來,各自提出證據清單,稱為「證據開示」(discovery);然後確實進行調查與攻防,釐清待證事項,包括訊問對方的證人(deposition),證詞由速記員忠實記錄。

準備程序主要就是檢辯雙方交換證據資料及證人名單,進行證據調查。法官只參與設定全案的時程進度,及裁決程序爭議;此外並不介入。檢方看到辯方提出某個證人,便去了解並想辦法打擊他的證詞,辯方也針對檢方提出的證人或證物,下一番功夫去調查,提出反證。當然證據調查很多時候是白費力氣的,很可能追一個證據追了半天,發現其實沒有用,追入了死巷。因此準備程序也是用來過濾掉這些無用的線索,使得審判更有效率。

等到檢辯雙方對於攻防重點都胸有成竹了,準備程序就結束,進入審判程序。開庭的時候,由檢察官一口氣把被告的罪證呈現出來,辯方反詰問;然後換辯方把對自己有利的事證呈現出來,接受檢察官的反詰問。集中審理指的就是證據密集地,在一個不中斷的審判期日中,一項一項持續地呈現在法庭上,因此,下判決的人不會有預斷、偏頗。英美法庭因為採陪審團制,所以必然集中審理,因為不可能把六個或十二個陪審員長期隔離,不跟外界接觸。

法官在這裡的任務,除了隨時裁決雙方發生的程序性爭議外,主要有兩個:第一,召開審前會議,排定審判的日程,讓檢辯雙方商定準備程序所需的時間。第二,審判時聽訟。這個制度仰賴檢辯雙方盡責地進攻與防守,而這種能力顯然必須從實作演練中激發培養、逐步累積而來。如果一直依賴法官進行調查,那檢辯雙方就永遠不會進步。

「捲軸狀」的證據呈現,容易造成預斷

台灣的訴訟現況是像捲軸一樣的,而法官總是先看到檢察官所蒐集的那些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證據呈現的順序,可能就影響了法官的心證。比如說,龍頭已經先看到了,法官難免認為那是一條龍。後來發現身子是牛,尾巴是豬,蹄子是驢,其實是個四不像。可是這些證據就容易被忽略,因為一開始已經認為他是條龍了。我們雖然有準備程序,但只是提示證據,行禮如儀。法官常常用職權調查的名義忽然傳個證人,見招拆招,且戰且走。甚至也不事先知會律師,說是為了防止串證才不事先通知,然而卻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串證之虞。律師臨到法庭上才赫然發現法院今天傳來了一個證人,這樣如何替當事人進行有效辯護呢?

法官的職權調查如不節制,實質上就可能減輕了檢方的責任。檢方不止負舉證責任,還必須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法院才能判決被告有罪。如果刑事訴訟法在一六三條要求法官必須調查對被告不利的罪證,那麼一六一條說「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就形同具文了嗎?因此,最高法院的決議益發顯得重要。

「公平正義」不是各扶一把,而是協助弱勢

一六三條第二項說應調查有兩個情形,分別是為被告利益與維護公平正義。你怎麼看?

從檢方的觀點會認為,「公平正義」和「被告利益」是對立的,這無可厚非。檢方把被告當成罪犯是很自然的,否則他根本不會起訴這個人。但是法官卻不能把「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對立起來。如果被告是無辜的,那被告利益就是公平正義!在一六三條第二項裡面,「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只能看做同義字,否則就是假設被告有罪,因而違反憲法的無罪推定原則。

用職權調查來協助比較弱勢的平民百姓,才符合公平正義。舉例而言,行政訴訟法一三三條規定,當老百姓對於一項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時候,行政法院的法官就必須職權調查。因為老百姓面對行政機關,在資訊與資源上都居於弱勢,他舉證勢必有困難,因此責成行政法院的法官,必須依職權蒐集證據。這就說明了,「公平正義」未必是對原告與被告各扶一把,而是協助在蒐證上居於弱勢的一方。

因此,一六三條第二項的合憲性解釋,只能是此次最高法院決議所說的:法官「應職權調查」的事項僅限於被告的重大利益。

在調查之前,如何區辨一個證據對被告有利還是不利?

還未調查不可能區辨。有利不利是指找證據的問題意識方向而言,調查的結果不一定有利。但是不要忘了,刑事訴訟的原則是,法官根本不事調查,只中立聽訟。職權調查是例外,而不是原則,這才是一六三條的真意。

法官避免介入,才是公正

我從事國際仲裁時體會到,最好的仲裁是讓雙方律師多講點話,仲裁人盡量不問問題。如果必須要問的時候,心裡也一定有所節制,一定問那種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問題,或者問兩個相對的問題,各有對兩方有利的部分,以免影響審判的中立外觀,看起來就有失公正。如果法官少有這樣的自知,就像仲裁人如果太過介入,會被懷疑不公正,得不到雙方的信任。

大法官截至目前為止,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仍嫌惜墨如金。連知名案例如釋字384、392、582,都未從無罪推定原則出發。釋字653、654只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覊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只有釋字665說的略多一些:「……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覊押之唯一要件,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但是,大法官會議已經在釋字396和582號解釋裡明白表示,當事人進行主義(對審制度)是正當法律程序。所以我們思考現行制度時,必需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思維,不能繼續維持職權主義的思維。

我們現在沒有集中審理。如果審判中,法官產生了「被告有罪」的心證怎麼辦?

法官只是「懷疑」,不能判有罪,因為檢察官有「超越合理懷疑」的說服責任。法官要排除的懷疑不是「被告有罪」的懷疑,而是「被告無罪」的懷疑。只有當判決的那一刻,法官對於被告的犯行已經沒有合理懷疑,他才能判有罪;在那一刻之前,哪怕只是「企圖排除『被告無罪』的心證」,都已經是有罪推定了。

「發現真實」是錯誤期待

這樣的制度設計,對於「發現真實」有沒有幫助?

以「發現真實」當作訴訟目的,是錯誤的假設。比如說,檢察官起訴張三說他殺人,可是舉證不足。如果法院的目的是「發現真實」的話,那豈不是要找出來到底是誰殺的,才能結案嗎?對岸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就是這樣說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發現真實」一拿出來,「無罪推定」就丟掉了!因為無罪是真實,有罪也是真實啊!

如果檢辯雙方漏掉一項證據,而法官看到了呢?

這是假設雙方有漏失。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假設無漏失,檢辯雙方要負責任。

可是實際上就是會有漏失。比如說一個非常細節的證據就是沒看到。

這時候法官可以揭露心證,說檢方還沒有盡到舉證責任,但不應該去具體的幫檢方調查。為什麼不幫辯方呢?有些律師接案是有前酬無後酬的,拿了前酬就消極不作為的也有。

如果把職權調查的範圍嚴格限縮呢?

我認為至多是「得」調查,不是「應」調查。刑訴一六三條第一項說法官「得」職權調查,沒有設下任何範圍,已嫌寛泛;它實質上減輕了檢方的擧證與說服責任。這次最高法院的決議,只是提醒法官:職權調查有其界限而已。

無罪推定不只是「未證明為有罪以前不可罰」

無罪推定不只是「未證明為有罪以前不可罰」。無罪推定要落實的話,必須從訴訟程序做起。限縮法官的職權調查、起訴狀一本、紮實的準備程序、集中審理,對於無罪推定要有周到的保障,這些相關措施,都極其必要。


陳憲裕法官訪談

法官的職權調查並不會違背無罪推定原則。這次最高法院的決議,認為一六三條第二項「公平正義之維護」和「對被告有利」是同義字,我認為不合理。「公平正義」怎麼會專指對被告有利?如果真的是這樣,那又何必重複講兩次?

無罪推定=不預設立場

我認為無罪推定原則,是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預設立場。如果檢察官起訴的時候,證據明顯不足,例如起訴某甲販毒,僅憑某乙的證詞,可是既沒有查獲毒品,也沒有其他的旁證,什麼都沒有,那這時候不應該職權調查,而應該判無罪。如果檢察官的舉證有達到合理懷疑,可是距離確信還差臨門一腳,比如說他證明到八分、九分了,一般人會說「八九不離十」,可是不對,八、九還是「離十」啊!這個時候法官就看卷內證據,有沒有什麼調查可以補足那個臨門一腳,以釐清真相。

當然,要量化是很難的,所以我舉幾個例子來說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的證據形式上看來對被告不利,有的看來對被告有利,有的則完全中性。但是都要去調查以後,才能確定到底是不是像形式上看起來的那樣。

實例之一:對被告不利,應調查

第一個例子是一個爸爸載讀大學的女兒去上學,途中發生車禍,女兒的頭撞上一輛廂型車,不幸過世了。爸爸說,是大卡車撞到他的手肘,機車失控摔倒,女兒才撞上廂型車。這個爸爸、廂型車司機、卡車司機、還有一個里長,四個人四種講法,案子完全是羅生門。這怎麼攻防?交互詰問再怎麼問,就是那四種講法。

我看現場相片,發現機車的置物架上,有一道很細的紅色痕跡。這個案子被告有律師,原告有請告訴代理人,還有檢察官,我之前的法官已經調查了六個月。我開到第三次庭,才看到那一道紅色痕跡。我想,會不會是撞上去的時候油漆轉移?大卡車什麼顏色?

這個證據從形式上看,是對被告不利。調查下去如果紅色的痕跡跟大卡車吻合的話,那就證明是大卡車撞的。但為了公平正義,要調查,因為這是一條人命,被害人至少可以求償。如果刑事將被告判無罪的話,民事一定判原告敗訴,被害人求助無門。

我請雙方都把車開來。那部機車已經撞爛丟掉了,我請被害人的爸爸去找一輛一樣型號、年份、公里數也差不多的中古車。他問我為什麼要公里數差不多?我說你找來了我再告訴你。大卡車開來以後,發現車上裝載起重機,兩邊有兩根油壓柱,是紅色的,上面有一條細細的刮痕,掉漆了。和那部類似的機車比對一下,確實置物架的位置,剛剛好就是大卡車掉漆的位置,高度是吻合的。我告訴那位父親,公里數差不多,輪胎磨損的程度差不多,機車置物架的高度就差不多,這樣才能比對。

看到這個情形以後,卡車司機跟他的律師什麼話都講不出來了。後來他們和解、賠償。這個證據形式上是對被告不利的,可是法官看到了,就應該要調查。依照最高法院的決議,會認為這個調查只是法官的權利,不是義務;可是我認為應該是義務。

可不可以說,這是檢察官的義務呢?

檢察官沒看到啊。

那檢察官沒有盡到他的義務。

不能期待檢察官和法官的心證同步。這個案子有告訴代理人,他認真程度不會亞於檢察官;因為能不能求償,可能牽涉到他的收費。可是沒有人看到那一道痕跡,我運氣好,我看到了。

實例之二:對被告有利,應調查

第二個例子是形式上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有一個縱火案是一對分手了的情侶,男方死亡,女方被認為是縱火者。女方辯解說當時她在吃便當看電視,不知道怎麼搞的就著火了。我核對卷內她的診斷書,發現她肩背嚴重灼傷,可是兩手手掌完全沒有傷。這跟她的供詞是相符的,她一手拿便當,掌心被便當遮住,一手拿筷子,掌心向下,男方向她潑灑汽油,汽油潑在牆上燃燒,所以肩背都被波及。如果是她縱火,手掌應該會有傷勢。通常判決書僅記載被害人受傷情況,因此沒有人想到要去看被告的診斷書。這個證據對被告有利,也是法官有義務調查的。

這兩個例子,一個是為了公平正義,保護被害人;一個是為被告利益,避免冤枉。這兩個情形法官都有義務調查。被告會說檢察官應該負舉證責任;可是不能期待每一個檢察官都能看到卷內所有的證據。這時候就要求法官基於公平正義來補強。不是每一個檢察官都是柯南嘛。何況法官又沒有公開所有的心證。

法官是不是應該適度公開心證呢?比如說,你看到一個值得調查的證據,你的作法是用職權調查。如果退一步變成是:公開這部分的心證,說這個證據尚待調查,讓檢辯雙方各顯神通去進行攻防呢?

那就是一六三條第三項,職權調查前讓雙方表示意見。不過第一個例子必須先請雙方把車開來,不能告訴他要幹嘛,不然他會湮滅證據。知道你要看擦痕,說不定就故意再刮兩道。這個案子最能說明什麼是「公平正義」,因為我如果不調查這一道痕跡,案子一定判無罪,被害人求助無門。我不相信一個訴訟制度會設計到讓被害人求助無門。

法官職權調查,以補檢辯之不足

你說不能期待每個檢察官都是柯南,這是你實務上跟檢辯雙方互動的經驗嗎?是不是檢辯雙方的辦案經驗有侷限,你看到的重點他們沒有看到,所以法官必須用職權調查來補足?

某種程度上是。如果檢辯雙方能發現這些疑點,哪輪得到法官介入?法官會介入一定就是他的心證跟雙方有落差,他看到雙方沒有攻防的地方,而這跟認定案情有很重要的關連。

普遍來講,法官工作量比較重,還是檢察官工作量比較重?

應該是法官工作量比較重,因為不深入案情的話,判決寫不出來。所以法官沒有推卸責任的空間。檢察官只是攻擊而已,又不用寫判決書,所以看卷看到什麼程度,是有彈性的,可以分配時間。媒體關注的案件,檢察官積極攻擊,這也符合社會期待。但相對會壓縮其他案件的時間。所以我一再鼓吹卷宗編訂方式一定要改變。

我主張告訴人的告訴狀訂一卷。被告的答辯訂一卷。檢察官的偵查訂一卷,包括報到單、筆錄、函查。前科與回證訂一卷,那個跟案情比較無關。這樣就很清楚,我可以很快的看到告訴人在告什麼,被告怎麼答辯,檢察官的偵查結果怎樣。

我們現在的卷宗編訂是按照時間先後順序全部放進去,像一本沒有目錄的書,要看什麼東西要一直翻。二審法官感受很深刻,因為卷宗比較多。地院法官比較沒感覺,反正只有偵查卷。可是二審會遇到發回更審的案子,卷宗從地板堆到跟人一樣高。而且二審法官年紀大了,可能看到後面,前面就忘了。改變卷宗編定方式可以節省大家閱卷的時間,那就等於增加了判斷的時間。法官工作能夠勝任,心情才會好啊。

我們以前都說武器不對等,檢察官挾強大的國家力量,被告哭訴無門;現在角色互換,有些檢察官沒辦法詳細閱卷,律師詳細閱卷;誰掌握資訊,就掌握力量。檢察官一講話,可能就被律師反擊說卷內不是這樣。法庭上的攻防,火力是有失偏的。

這是你的經驗嗎?也有人抱怨律師很糟啊。

這應該是大家的共識吧。個別律師可能有好有壞,但是律師跟當事人收費,他不看卷,當事人怎麼會放過你?付錢的人會盯得緊。律師有當事人的壓力、勝負的壓力、口碑的壓力。檢方這邊不是不想認真,可是卷宗那麼厚,檢察官就會見機行事,邊聽邊想。我們實務的工作負荷會驅使他變成這樣的工作模式,在時間的壓迫下,他必須做選擇。制度設計應該要讓他想認真,也能夠認真。但現在是他想認真也沒辦法認真。

訴訟目的: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

訴訟制度最後一定還是回到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只是必須遵守無罪推定,這是不能動搖的前提。在這前提下,法官發現卷內有證據可以釐清事實認定,就一定要調查,這是義務。

我的理解是,你對無罪推定的定義是「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就是你在調查一個證據之前,並不去斷定它會對誰有利、對誰不利。那你會不會避免在審判過程裡形成心證?比方說因為證據出現的順序,對心證會造成影響?

審判中的心證是浮動的。檢察官起訴時,舉證要說服法官到「應該不會冤枉被告」的程度,也許百分之九十。但審判中公訴檢察官要證明到確信程度;若我要到「確信」,還差百分之十。如果卷內有證據,這個時候我就會用職權調查。但絕對不會協助檢察官去把被告定罪。像第一個例子,那位父親告卡車司機和廂型車司機,我職權調查,查明事實以後,卡車司機判有罪,廂型車司機判無罪。這就說明職權調查跟無罪推定原則沒有衝突。

我可以理解最高法院的決議是為了強調無罪推定原則,所以限縮職權調查的範圍。我也可以理解檢方會反彈,認為條文不是這樣,怎麼可以這樣解釋。我認為條文好像真的不是這樣,是並列的;而職權調查運作上也沒有問題,不會妨礙無罪推定。

如果一個案子檢方的舉證很薄弱,但是你在卷子裡卻看到了證據,你會不會調查?

如果第一,證據很容易調查;第二,證據可以證明事實;那就會。否則的話不會,你檢方舉證不足,那就判無罪。例如有一個案子被告丟出一把刀,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證據是被告喊說「乎你死」。這要依照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來判斷。用刀砍頭可能是殺人,如果追上去砍到手,可能是傷害;但被告只是把刀丟出去,連追都沒有追,怎麼會殺人未遂?殺人犯意在哪裡?所以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恐嚇。這還是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啊。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對證據的評價,要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的決議其實並不影響到法官的職權調查,因為「得調查」,要查的都可以查嘛。它影響到的是檢察官上訴會不會成功而已。

對。對法官來說,不管視為權利還是義務,都可以職權調查。影響到的是檢察官的上訴,所以檢察官反彈。你抓問題很精準。

「八九不離十」不足以形成有罪確信

我們現行的制度,假如起訴的時候證明到八成、九成,應該是公訴檢察官來補;如果他沒有補,那就法官看卷內證據;如果還是沒有證據,那可能就判無罪,因為八九還是「離十」啊。問題是現在如果有八成九成,被判無罪的比例有多高?問題在這裡。

所以你覺得是法官的證據法則抓多寬或多嚴的問題。

抓的寬的人會說八九就可以啦。抓得嚴的人會說,從「八」「九」到「十」這中間還是有可能冤枉啊!其實這個才是關鍵:整個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在講「八」「九」到「十」的這一段。我們很容易被「八」「九」迷惑。現行的這種卷證併送制度,造成預斷的危險性是蠻高的。辯方如果不夠強的話,抹不掉那個預斷,那就看法官的心證寬還是嚴。

這樣等於是法官和檢察官在分享調查責任了。檢察官證明到八,法官就補剩下的二;檢察官證明到九,法官補剩下的一。

應該說,法官依照卷內證據來看,能不能補足;但沒有義務去幫檢察官補,就可以判無罪。

可是如果你定義法官的任務是發現真實,那他就有義務去補。

檢察官如果不能指出這個證據要去哪裡找,卷內又沒有,那為什麼要替他補?可能就會判無罪。

但這有沒有可能出現一種連動關係,就是檢察官產生依賴的心態,他舉證到六,剩下的四讓法官去補。反正補二也是補,補四也是補啊!

會啊。那就看法官的心態。有罪推定的法官就會幫他補。甚至連補也不用啊,丟刀就判殺人未遂了,他也沒有補啊!所以還是回到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這用同理心就好了。如果是法官自己丟刀子就被判殺人未遂,他會服氣嗎?所以有些國家的法官要先當過律師、要有社會歷練。

堅守無罪推定,降低預斷風險

卷證不併送的好處是不會預斷。但當事人進行主義也有缺點,就是攻防的訴訟技巧很重要,那就是「街頭法律」了,像街頭打架一樣,誰的技巧好誰就贏。如果用某種程度的職權主義的話,雙方攻防雖然很激烈,但還是用職權發揮一些補救的功能,不會像街頭鬥牛。

有的檢察官指出法官的心態還是職權主義,所以檢方辯方講話,他都沒在聽,因為法官的心證早就成了。那檢察官相對的也會消極,因為法官又不聽。

卷證併送可能會使得法官看卷就形成心證了,所以雙方講話他不想聽。如果起訴狀一本的話,法官心證是空白的,他就必須認真聽訟,不然判決書沒辦法寫。如果要改成起訴狀一本,我也贊成,但是那時候全國司改會議,檢察官反對。卷證併送就像是黑板上先塗了一塊,然後辯方用板擦看看能不能把那一塊擦掉。

這已經是有罪推定了。因為要靠辯方證明自己無罪。

法官先看到檢察官的講法,可能已經初步相信了。這跟法官保持心證是一張白紙,雙方證據提出就立刻受到對方的攻擊,當然不一樣。預斷形成以後,可能會偏向有罪推定。但堅守無罪推定原則、經驗豐富、有人權概念、有同理心的法官,可以把預斷的風險降到最低。


W檢察官訪談

相對於法官,檢察官站在第一線。以案件量而言,檢察官的工作負擔遠大於法官,法官的工作「質」重,但「量」少。案件量上的差距,使得檢察官難免有「去法院再查清楚」的「偷懶想法」,這似乎是不得不然,卻也或許是理所當然的一種解決方式。

不人道的工作量,不合理的管考

我現在在偵查組,每個月新收的案件差不多八十件,案件量很重。每個月新收與舊的加在一起,一不小心就會破兩百五十件。其中很多濫訟案件,佔用很多時間。但是身為第一線的檢察官,我對自己的期許不僅僅是依法論法,更希望能徹底解決紛爭。當事人會尋求法律的幫助,就是因為他自己無力處理。所以我會盡力耐心處理,向當事人解釋清楚法律規定,讓他們明白我們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提出告訴是他們的權利,我們沒辦法選擇當事人,只能盡力做到最好。

我們有管考壓力。每個案子,兩個月內要有「實質進行」,比如說開庭,或者要調到「有用」的證據。但這有時候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事情,因為證據來了我才知道有用還是沒用。我知道「兩個月」對於當事人而言,是漫長的煎熬,但我一個月有兩百五十個案件。每一件開庭後,要等到下一次的開庭,可能真的就得等上兩個月。有一個案子,當事人吸毒,所有程序都完成了,我只是要把他送去觀察勒戒而已,但他另案被法院羈押,所以我沒辦法結案,可是這個未結的案子還是掛在我帳上。

管考要求的結案時間是八個月。如果碰到要送鑑定的案子,那檢察官最好做好逾期的心理準備。車禍鑑定算快的,目前平均所需時間為四個月,運氣好的鑑定回來之後即可結案,運氣不好的,遇到當事人爭執,再送覆議或學校鑑定,那鐵定沒法如期結案了。至於醫療糾紛的鑑定,可能兩年都做不出來。回到主題,如果大家要求檢察官應該盡到百分之百的查證義務,那是不是應該每件車禍案件都送鑑定以確認被告的責任?實務上做得到嗎?

要付費的那些鑑定,我要寫簽呈,呈報本署主任及襄閱、檢察長核准,然後行文至高檢署,核准了以後,我才能發文至醫院進行鑑定。時間是一個問題,經費也是一個問題,院方的經費相較於檢方,真的比較多,「院」與「部」的差別,在這種時候顯得格外明顯,也格外令人心酸,哈哈。

我們的人力不足,加班是常態,菜鳥加班費打八折。一個月只能報十八個小時的加班費。但我每天九點上班十一點下班,十八個小時的加班,我三天就用完了,可是我加三十一天的班。我去的第一個月連加班費都懶得申請,我又沒有時間花錢!

我覺得院方離人太遠了。案子到他手上的時候,已經沒有任何情緒了。要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做到盡善盡美,是非常困難的。我們的案件量一定比院方多,我最高記錄是一個月兩百七十件,我同學在院方,一個月七十件他就壓力大到睡不著了。

我聽起來主要是兩個問題:案件量太大,還有管考要求結案時間。

對。我從來不去看我的未結案統計表。我的同學常常提醒我去看,我說幹嘛?「快爆了啦!」我說如果能結案的話,我會不結嗎?我就認為查得還不夠啊!當然有的人就隨便結,送到院方以後,院方哇哇叫。所以我說,現在要求檢察官偵查時要做到盡善盡美,成案以後,公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法官就不調查,這是不合理的。

最高法院的決議不是這個意思,因為當事人聲請的調查,法官沒有正當理由本來就不得拒卻。那個決議講的是法官職權調查。檢方或辯方聲請調查,不叫職權調查。

對,本來是公訴檢察官應該去補足。當然這個決議在實務上的影響可能不會太大,法官可能就是提醒檢察官要調查。這看在被告眼裡,還是一樣覺得你們都是一家人。所以這個決議不會改善任何事情。

法官仍持職權主義心態

你剛才講案件量大、管考要求結案時間,是偵查組檢察官的狀況。公訴組檢察官也用一樣的管考標準嗎?

他們沒有結案時間的管考,因為案子結不結是院方決定。法官心態還是職權主義。我們沒有起訴狀一本,而是卷證併送,在庭上法官心證可能都已經出來了,因為他看到了這些卷證,他會是一張白紙嗎?不可能啊。說不定書類都寫一半了。他只希望檢察官閉嘴,他自己查比較快。

我們在美國派和德國派中間,可是兩種都不是。在卷證併送的德派制度下,想要運作美派的實質法庭辯論,實在有其現實面的困難。美國的被告穿得光鮮亮麗,以免法官「覺得」他像被告;台灣的被告哐啷哐啷的走進法庭,法官不會覺得他有罪嗎?這些都是我們應該做到的。

當最高法院決議要求檢察官在公訴庭上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時,是否應該先要求法官將其心證公開?闡明心證,檢察官才有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現在檢察官的困境在於,法官並未公開心證,檢察官不知道哪一個點會成為判決的關鍵,最後判決出來了,檢察官才恍然大悟,原來法官覺得那個東西很重要,那個東西可以完全改變判決的結果,那只好以「應調查未調查」作為理由上訴。

每個人的想法都不同,認定的重點及關鍵也不同,實在難以期待檢察官可以百分之百確切知道法官在意的重點在哪。法官應對檢方與辯方適度公開心證,才能逼迫檢辯雙方竭盡所能提供證據,無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這樣的判決、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我才覺得合情合理。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落實無罪推定,這些我都完全沒有意見,這本來就是我分內的工作。但是我們要求檢察官「有利不利一律注意」,這是一種精神分裂的狀態。我既要追訴犯罪,又要保護他,這要怎麼做?

或許有人認為,最高法院這個決議,宣示的意味遠大於實質之效力,因為大家總覺得院檢一家,共同打擊辯方,辯方孤立無援。可是各個院檢的關係不一樣,關係不好的時候,檢察官其實很難做。可能以前檢察官有濫權的情形,所以現在拔除了很多檢察官的權力,更設下了很多的關卡,這我可以理解,也認為合理;但很多時候院方如果不支持,那檢察官的案子就辦不下去。羈押權、監聽權都在法院手上,我們有時候就會被刁難,只能低頭求院方法官幫忙。

現在的狀態好像是辯方被壓著打,但是要改變這個狀態,法官有沒有勇氣去提升辯方的武器?現在最高法院的決議讓法官自斷一臂,可是這樣不會讓辯方比較厲害啊!

無體制內管道可制衡最高法院決議

最高法院近幾年不斷用「決議」改變法條的內容。我實在很想說:「憑什麼?」很多最高法院決議,都是被新聞壓迫出來的,99年第7次決議就是被白玫瑰運動逼出來的,這種趕鴨子上架式的決議,可能對性自主罪章的體系解釋造成結構性的破壞。法律本身就是遊戲規則,我們必須尊重遊戲規則,要修法,不能凌駕立法院的權力。這種莫名其妙的決議對檢察官其實沒差,我不滿意我就上訴啊。是法官比較可憐,你如果不同意這個決議的話,你的判決會被發回,影響你的維持率。

檢察官去靜坐,有人批評說為什麼不用體制內的方式表達意見。最高法院決議有什麼體制內的方式可以推翻?沒有。最高法院的法官長久以來以老大的姿態,以濫用決議的方式,多次做成法條規定的限縮或擴張,明顯超出文義解釋的合憲性範圍,卻沒有任何的管道可以阻止這些決議的效力,也沒有任何「體制內」的管道可以對這些決議發表意見。我想這才是吳巡龍檢察官不得不上街頭的最主要原因吧。

公訴檢察官訓練不足

最高法院的決議說對被告不利的不能調查。假設是偽造文書的案子,要送鑑定,但還沒送怎麼知道是有利還是不利?法官憑什麼判斷?那公訴檢察官聲請鑑定,法官該准還是不該准?

當然應該准。

但最高法院決議說,我不幫你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啊。

決議不是這個意思。職權調查指的是法官主動做的調查,不是檢方或辯方聲請的調查。所以最高法院決議並不會使得「檢察官要查,法官也不讓他查」。

所以法官要公開心證啊,要讓檢辯雙方都知道應該補充什麼證據資料,以確立在每一個單點、每一個環節上都已經盡到最大的舉證義務。因為檢察官和法官的心證本來就不一樣。我起訴這個人就是已經認為他有罪了啊。

實務上,如果起訴的時候證據到百分之六十,然後就會停留在百分之六十嗎?

基本上是這樣。

那公訴檢察官在幹嘛?

說實在話,檢察官覺得公訴是去休息的。被派到公訴會不高興。所以全部的人排序照輪,沒有人要去公訴。這有很多原因。比如說,公訴檢察官並沒有受過公訴需要的訓練,例如交互詰問;都是兵來將擋、水來土掩,在實際案例裡跌跌撞撞學習、累積而來的。我在司訓所的時候,來教課的檢察官很老實的說他從來沒有交互詰問過。老實說,到現在我也不知道什麼問題算是誘導的問題。

有的檢察官則覺得我在偵查庭我最大,去公訴要看法官臉色,還要跟被告交互詰問,我不喜歡。實務上公訴檢察官的目的只是去陪法官完成必要的程序而已,就像陪席一樣。

這太悲慘了。

我們整個的制度不是完整的美式的法庭。以前的公訴檢察官只講三句話,「如起訴書所載」,「請從重量刑」之類的。他只是去把這個流程跑完。

那公訴檢察官很閒嗎?

也不會很閒,因為時間還是被綁在那裡。看人啦。這個決議開了一扇門,讓想偷懶的法官很好當。你不想查了你就說我不用查。如果是好法官,這個決議之前你用職權調查,這個決議之後你闡明要檢察官調查,這個系統還是可以運作。

檢察官變認真,法官變輕鬆?

但以前檢察官可以用「應調查未調查」去上訴,那有沒有可能這個決議會逼迫檢察官必須要調查?

懶的人還是不在乎。要讓人把這個制度運作好,所有的措施要到位。辯方的力量提升了以後,檢方會有壓力。律師都是衝鋒陷陣衝出來的,我看重大刑案會覺得檢察官都抓不到重點。不能說法官正義感來的時候,講得很大聲說我要把這個案子辦好。等到你不想做了,就說當事人進行主義。這個決議可能會讓公訴檢察官變得更認真,但也可能讓少部分法官變得更輕鬆。院方要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要告訴他什麼東西還不夠。法院要求檢察官做什麼我都沒有意見,那本來就是我們該做的,可是法官的角色,自己要想清楚。決議裡說對被告不利的不查,這字面上就不公平了。你要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的話,就完全中立聽訟,然後要求雙方竭盡所能提出證據,這才是公平。

但刑事訴訟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並不是一半一半,而是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我覺得我們的制度要改。要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那就不要要求我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理想繼續燃燒

「無罪推定原則」你在實務上怎麼操作?

我對自己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一定會讓被告講話。他有什麼講法,他的答辯,我會聽他講,他要求我查的東西我都儘可能幫他查。他告訴我對他有利的證據,怎樣可以找到,我一定會盡我所能幫他調查。我花很多時間在幫被告找有利的證人。之前曾經查了一個「菜市場名」,一查有兩百多個,依被告所述之年紀、居住地區研判,口卡印出來,一個一個讓被告指認,這確實很花時間,且很有可能被被告耍的團團轉,隨便給你來個「幽靈抗辯」,但我還是盡量要求自己做到。還有就是,我的偵查不公開,只限於對偵查庭外的不公開,但在偵查庭內,我有什麼證據,在合理的範圍內我會對被告公開的,因為要讓他答辯、防禦,並讓他有機會找到對於自己有利的證據。

我很菜,所以我還在理想和實務中掙扎,但我希望我這個掙扎一直都存在。我現在擔任檢察官的角色,我的意見可能被當作「因為我是檢察官」才會這樣說,才會偏袒檢察官,為檢察官找藉口,這是很無奈的。堅持理想讓我在體制內發生很多衝突,而以前的朋友也可能認為我變了而意見相左,但我很感謝他們的鞭策,讓我不放棄理想,繼續堅持下去。

* 本文刊登於第十二期《廢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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