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死刑的再一次確認─肯定最高院改革

2012-11-27 01:25 中國時報 【本報訊】
     最高法院上周做成重要決定,從下個月起,凡是死刑案件,皆應在最高法院舉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已排定將於十二月三日開庭審理吳敏誠殺人案,進行準備程序,由合議庭與檢辯兩方從事言詞辯論之準備,決定言詞辯論庭期。庭期訂定之後,即依期舉行公開言詞辯論。

     此項決定,應該視做是最高法院的一項重要改革。今年年初,五百餘位法官連署推動最高法院的改革,其中一項訴求,即是最高法院應就剝奪生命權的死刑案件,舉行言詞辯論,以示對於生命權的慎重。在馬英九總統接見行動聯盟代表、表示認同之後,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已經修改,刪除保密分案的規定,這是司法院的一項積極回應。而最高法院進一步決定日後針對死刑案件一概舉行公開言詞辯論,則應視為一項從善如流的作為,值得給予肯定。

     其實聯盟的改革呼籲,乃至於最高法院從善如流的決定,都與我國主動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且將之引進國內,成為國內法秩序中具有實質意義的憲政規範,有直接的關係。該公約第六條要求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依法科處死刑。即是在要求法院不能做因法律設有死刑規定而判處死刑,必須慎重斟酌所處理的案件情節,是否構成情節最為重大的犯罪,做為量處死刑的依據。

     也就是說,法官量處死刑,應有裁量的範圍界限,不能任意為之。就像我國刑法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不能只要是遇到殺人案件,就概可處以死刑;在《公政公約》的要求下,必須區分出什麼樣的殺人案件才是情節最為重大而可處以死刑的案件,什麼樣的殺人並非情節最為重大的案件,即不能處以死刑。

     受到傳統文化的影響,法官判處死刑,常喜引用歐陽修在〈瀧岡阡表〉中的名言:「求其生而不得」做為解釋,然則此言在帝王時代固可看成是司法仁心的流露,到了今日,其實並沒有交待「求其生而不得」的具體標準,仍然是法官恣意、司法獨裁的一種態樣,未必足以為訓!

     相對而言,我國《刑法》規定了科刑輕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十種事項作為量刑的標準,就是遠較泛言「求其生而不得」更為具體的規定。可是我國的法官往往並沒有給予應有的注意,量刑輕重的理由往往交待不清,也一向不願將認定有罪無罪與量刑的程序加以區別,以致忽略了成立犯罪的事實與量刑輕重的事實並不相同,應有兩套不同的認事程序,才能兼顧認定犯罪成立與恰當量刑的用法論證。在剝奪生命的死刑案件中,此種闕失其實不能符合《公政公約》保護生命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司法界中因法官的自覺而推動改革,又能夠得到力推批准《公政公約》的國家元首支持,應該認定是一項進步!

     就最高法院願意舉行死刑案件言詞辯論而言,其實應該區分「原審認定是否有罪有無違誤」與「原審量刑有無違誤」分別進行辯論。不過最高法院所排定的吳敏誠殺人案,被告並不抗辯已殺人的事實,言詞辯論的焦點,只有量刑問題,較為單純,也適可做為司法,特別是在死刑的量刑問題上,究竟應該如何認事用法,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一次示範性演練。

     不過,最高法院業已設定的言詞辯論範圍之中,有一項值得注意的問題,就是最高法院預先揭示此項言詞辯論,不以死刑是否合憲做為言詞辯論的範圍,為了集中言詞辯論的焦點如此設限,立意應可理解,然則此項設限不應成為剝奪被告程序利益的事由,因為被告本即有權爭執死刑違憲,也可請求最高法院針對死刑規定做成合憲性解釋。尤其大法官在釋憲程序中尚有「用盡訴訟救濟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應該容許被告以書狀提出相關的爭點辯論主張,以免日後因最高法院的設限而發生失權效果。

     生命,是最最基本的人權,國家譴責剝奪生命的罪犯,是不是同樣要用剝奪生命的行為,是一項極其嚴肅法治課題。最高法院的決定,已為此項嚴肅的辯論,開啟了帷幕,我們對於這項嚴肅的辯論,表示由衷的歡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