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希望權」檢核 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就是酷刑
文/陳惠敏(監所關注小組執行長)
行政院第3976次院會於2025年10月30日通過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監獄行刑法條文修正案,稱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檢討修正,其中最受矚目的是「增訂特殊重大暴力犯罪不得假釋規定」,尤其是「終身監禁不得假釋」。行政院發出的新聞稿指出,「本次修法係就故意殺人及兒虐案件,在被告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之情形,不可假釋,以嚇阻此類型的犯罪,彰顯社會公義。」法務部當日發出新聞稿也指出,「……發揮刑罰抗衡犯罪功能,確保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
司法院則在11月24日的第217次院會通過會銜,並加註三點意見,包括:一、有無違反國際公約所揭櫫之禁止酷刑原則;二、在獄政管理或矯正上有無窒礙;三、相關連之條文是否一併修正。在第一點中並列舉《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及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針對「酷刑」之定義及「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污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旨等。
無論行政院或司法院似乎都把門檻放在量測這些修法後的處遇或懲罰,是否「夠酷刑」、「夠殘忍」、「夠不人道」或「夠污辱」。如果不夠酷刑、不夠殘忍、不夠不人道、不夠污辱,那就可以通過考核。然而,真是如此嗎?
9月17日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通過一項臨時決議(CM/ResDH(2025)264),就土耳其國內的終身監禁囚犯提出呼籲,指應迅速且有效地落實歐洲人權法院(ECtHR)的裁決,確保終身監禁囚犯的「希望權」(right to hope)。明確地以「希望權」來提示終身監禁不是不可以,但是,沒有離開監所的希望(沒有假釋的選項),即在沒有任何假釋可能性的情況下,針對某些罪刑實施無假釋的加重終身監禁會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
此項臨時決議針對的是土耳其國內法律對恐怖分子處以無期徒刑不得假釋/減刑的刑罰,相關條文被編入在《土耳其刑法》(the Turkish Penal Code)第302條及《反恐法》(the Anti-Terror Law)第17條,將被歸類於恐怖主義罪行的受刑人,排除在原本土耳其表現良好的囚犯於執行部分刑期後有機會可以獲得自由的機會之外。而這在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裡,確認了這類對某些罪行施加不可減刑的終身監禁的立法,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決議就是要求土耳其要在2026年6月底前要有替代方案和法律修正條文草案。
用希望權來檢核是否為酷刑
什麼是「希望權」?這是近年來歐洲人權法院在法理基礎上日益受到重視的概念,其與人性尊嚴(dignity and humanity)成為歐洲人權法的核心。簡單地說,要從兩個面向來思考:一、每個人能否被其他人看到認出(recognition),二、每個人能否在法律中和透過法律(in and through law)被看到認出。(Sarah Trotter, 2022)。兩者均為刑罰積極意義的開始,而不是刑罰確認後的按下停止鍵。
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土耳其國內因恐怖主義罪行,而遭判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的四位當事人的系列裁決(ÖCALAN (No. 2), 2014;GURBAN, 2015;KAYTAN, 2015;BOLTAN, 2019),提出了若符合底下三個條件,終身監禁就可以被視為符合希望權:
一、若國內法於特定條件下允許對刑罰執行予以暫緩或停止
二、若該刑罰得以接受實質性審查,以評估附條件釋放之可能性
三、若存在一套明確且可啟動之審查機制,以決定是否終止刑罰繼續執行
簡言之,終身監禁必須要有可檢視(reviewability of life sentences),否則就無法符合希望權的基本期待。這些基本要求反映出歐洲人權法院對刑罰目的之理解,並非僅止於應報或一般預防,而是必須保留更生與重返社會之制度可能性。
有希望權才能落實受刑人的矯正教化評估
進一步來說,正因有希望權,所以才能表述《歐洲人權公約》第46條允許被訴國選擇其遵守法院判決的方式,且各國在刑事司法和量刑方面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國際法的趨勢是應設立在判處終身監禁後最遲不晚於25年就要有進行審查的機制)。以希望權(或人性尊嚴或再社會化)為標準,就等同於受刑人一定可以釋放,從來都是刻意的誤導。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表明倘若每位受刑人都應該要分別評估,倘若「這位」受刑人的懲罰和威攝要求還沒有被滿足,或者「這位」受刑人對社會仍構成危險,還是可以不釋放。因此,我們可以直截了當地說,「希望權」正是讓刑事政策及刑罰更能落實在每位受刑人的個別處遇效果及矯正教化評估,而不是從判決定讞後就永遠停止了。如此這般,刑之執行才有社會防衛的積極意義。換言之,希望權將人重新帶回了人的視野裡,自此才開始了矯正教化和積極的社會防衛,彰顯社會公義、確保國人安全和治安。(如同行政院和法務部所言)
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的臨時決議,面對的是土耳其恐怖分子終身監禁的立法區別,對今日台灣的我們來說,充滿既視感。正好與我們目前面對的《刑法》、《刑法施行法》、《監獄行刑法》行政院版有極高的相近性(只是我國政府擇用的是「特殊重大暴力犯罪」),甚而也挑戰我國既有的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的三振不得假釋條款。
司法院會銜提出的第一點意見「有無違反禁止酷刑原則」,答案已很清楚。是!沒有任何審查機制的終身監禁,就是酷刑。
自相矛盾的修法內容
在釋字第681號解釋、釋字第755號解釋、釋字第796號解釋、釋字第801號解釋(本次修法回應)、釋字第812號解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本次修法回應)等法規範判決裡,一次一次地,都在探問並推進剝奪個人人身自由、受刑的意義,我們期待判刑確定後,將展開以恢復人性尊嚴為前提的再社會化工程。若僅死守一般預防和公正應報,那就沒有什麼話好說了。此次修法宣稱納入了113憲判2(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一律執行20或25年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宣告),並具體反映在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無期徒刑撤銷假釋)、第78條之2(有期徒刑撤銷假釋)等,修法方向就是依照113憲判2理由第49-51段之建議,更具體展現在立法理由。既然如此,那又何來無法假釋的(終身)監禁的立法設計?(新增刑法第77條第3項)宣稱納入了釋字第801號解釋,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即使未滿1年的羈押日數也要算入已執行期間,何以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改判後不得折抵有期徒刑?在違憲後的修法再違憲?行政院或法務部想要表現的是什麼樣的法律態度?
受害人及其家屬的創傷不會在加害者的痛苦中復原
最簡單便宜的刑事政策就是:都是加害者的錯,所有社會的損害、人民的害怕、共同體安全感的破壞,和在整個司法體制裡總是聲音很微弱的受害人及其家屬,都是加害者造成的。於是,只要讓加害者隔離社會愈久(最好是永久隔離),加深加害者的痛苦,受害人及其家屬就能復原了。真是如此嗎?創傷是個既深又淺,偶而遺忘又無法忘記的感受和經驗,無法清楚言說,這一秒和下一秒可能天差地別的折磨,受害人及其家屬從來不會被加害人的消逝而治癒。司法體系必須要在過程中細心照拂,國家必須要提供更細膩耐心的具體支持和各種可能,近年國家開始投注許多經費和關注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是好的方向,但是不簡單製造對立,讓受傷的人們可以被陪伴傾聽和慢慢來,是必要的。目前的修法方向,於此毫無相干。
希望權不是歐洲風情,而是台灣人最需要的共同體元素。仔細檢視這次的刑法修正草案,會看見政府選擇了一條較簡單的路,用永久隔離不被看到認出的人們,暫時地提供「其他人」一些安全感和賠償。不用太費力,只要看一下目前劍拔弩張的國會各政黨居然能在此有共同意見甚而拼加碼,就知道,這是最便利省力的作法。雖然不簡單,但唯有在判刑定讞後可以開始看見人感到人,故事情節才不會總是如同跳針般的重複。始終我們面對的是人,以及人為單元構成的共同體,我們沒有不審慎的空間。
本文原刊登於《上報》(刊登日期:2025年1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