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釋憲大事紀

2005年,廢死聯盟決定開始採取聲請憲法解釋的路線,來推動死刑的廢止,或者至少在仍保有死刑的前提下,對於判處死刑的司法正當程序問題,提出全面而深刻的檢討。廢死聯盟釋憲小組,就在這樣的背景之下誕生,結合熱心的學者、律師與志工,共同研究釋憲聲請的工作方針。

2006年間,廢死聯盟抓住機會,緊急為定讞死囚鍾德樹提起一則釋憲聲請。其理由主張:法院於判處被告死刑等之重大案件,至少在某程度上,分離證明被告犯罪與科刑之程序。本件原因案件判決時,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並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科刑程序保障」之法律規範,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基本權、第15條之生存權,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在聲請案提出的一星期後,廢死聯盟緊接著補提另一則聲請案:刑法第271條關於死刑的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的保障,以及第23條的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中,另外請求大法官作成「暫時處分」(即至少在本案的解釋做成以前,停止鍾德樹的死刑執行),並且聽取專家意見、召開言詞辯論後做成解釋。可惜的是,這兩件被視為廢死釋憲源頭、可能大幅改善被告實體與程序利益的聲請案,旋即被大法官以第1295次、第1297次會議分別決議不受理。其中,第1295次會議不受理意旨主要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9與第290條等規定,刑事被告仍有機會,就科刑輕重表示意見;而第1297次會議的決議,更是直指死刑合憲性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寥寥數語就將律師團關於生存(命)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憲法基本價值論述打了回票。就程序問題而言,這則不受理決議指出:必須要是前文中提及的釋字第194號、第263號或第476號解釋的聲請人,才能就死刑問題聲請補充解釋。問題是,釋字第194號乃是針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釋字第263號是針對「懲治盜匪條例」,而釋字第476號標的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及的法條都與鍾德樹的聲請原因不同,自然不涉及補充解釋的問題。另外,從實體而言,大法官所提及的、關於死刑違憲爭議的幾則解釋中,其中距今最近的一則(釋字第476號解釋)是在上個世紀末的1999年所作成。如今時空更易,大法官有無重新審酌的必要,不受理決議內並沒有任何論述。如此的草率簡便的理由,釋憲小組的律師們著實難以服氣。但不論如何,大法官一旦決議不受理,這些主張就再無用武之地,也沒有其他表示不服的空間,只能另外準備、等待契機。

2007年4月,廢死聯盟再為定讞死囚張人堡等14人,以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為標的,聲請大法官解釋。在理解這個條文以前,必須先認識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強制辯護制度。根據第31條規定,在被告「涉犯特定的重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完整陳述」、「具有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身分」等情況下,如果被告並未聘請律師,則審判長應該為其指定辯護人,協助完成訴訟程序。這是平衡國家刑罰追訴權與被告實力懸殊的重要規範,透過課予國家指定辯護的義務,來彰顯訴訟上武器平等的憲法原則。然而,刑事訴訟法卻又在第388條,為國家開了一道巧門,明文排除第31條的指定辯護在第三審當中的適用。現行的制度底下,第三審是法律審,專門處理下級審裁判是否有違背法令的相關問題。然而,被告原本享有的指定辯護權利,卻在最需要法律協助的第三審程序中,被硬生生地剝奪了。廢死聯盟認為,這樣的制度設計,已經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同時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規定、第23條比例原則;在判處死刑的個案中,更直接影響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的生存權。2010年3月11日,廢死聯盟直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等殺人罪、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等罪名,以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等,為張人堡等14名定讞死囚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

同年3月29日,廢死聯盟再為王俊欽等44名定讞死囚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使終審之最高法院不必針對科處死刑之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只以書面審理便使死刑判決定讞,已經侵害刑事被告行使防禦權、知悉判決理由以及獲得最嚴謹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另外,依照同法第289條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審判程序中論罪與科刑兩部分加以區別,而實務上更一面倒地僅著重於論罪部分,架空科刑所要求的獨立辯論程序。而在立法論上,本條規定也並未對被告所涉犯的罪責輕重程度加以區別正當程序保障的強度高低,同樣侵害被告的生存權及訴訟權。

然而,大法官旋即在5月28日作成第1358號決議,針對前述聲請案均不予受理。關於死刑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公政公約)的爭議,大法官認為,該公約第六條認為「情節重大之罪」仍得判處死刑,因此死刑規定不違反公約的要求。而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大法官則指出,我國並無限制被告在第三審選任辯護人,因此這條規定也沒有牴觸憲法的疑慮。

公約雖然承認在「情節最嚴重之罪」的情況下,並未完全排除死刑的適用,但大法官在這則不受理決議中,對於何謂最嚴重之罪,完全未有進一步論證與說明;更何況按照公約的要求,締約國應不得援引本條規定,以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在這樣的理解之下,不受理決議顯然說理未盡。而關於強制辯護於第三審適用的問題,大法官將「現行法未禁止被告於第三審選任辯護人」直接視為「國家已積極保護弱勢被告」的表現,顯然輕忽武器平等原則作為憲法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真義。

廢死聯盟過去不斷地藉由聲請釋憲希冀大法官能突破台灣司法制度的不足之處,雖多次遭遇失敗仍不斷挑戰叩關。在保障人民生命權、享有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審判的這條道路上,廢死聯盟過往從未放棄,而未來也不會。

文/彭立言

 

◎參考資料:

1.張文貞、張娟芬,《我的國家殺了人──廢死的釋憲故事》,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2011年。

2.司法院大法官第1295次不受理決議: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N2=1295&Y1=&M1=&D1=&Y2=&M...

3.司法院大法官第1297次不受理決議: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N2=1297&Y1=&M1=&D1=&Y2=&M...

4.司法院大法官第1358次不受理決議: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N2=&Y1=99&M1=5&D1=28&Y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