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和順案與模擬亞洲人權法院

龍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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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擬亞洲人權法院即將在7月26日至28日於台灣進行第一案「邱和順訴中華民國案」的審理程序,由新加坡、日本、孟加拉、香港等國的法官組成。而此樁邱和順案究竟是什麼樣的案子,為何能動用來自亞洲的法律人參與呢?

邱和順:台灣史上被羈押最久的人

1987年11月24日,保險員柯洪玉蘭在離開辦公室後即行蹤不明,她的黑色皮鞋及部分遺體於同年12月12日在竹南鎮一處射流溝中被發現。1987年12月21日,新竹學童陸正自補習班下課後失蹤後,家屬即接獲多通來自歹徒等的勒贖電話。家屬雖依約交付了贖金,卻始終不見孩子平安歸來。九個多月後,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方依循秘密證人的線報,逮捕邱和順等人,逕自宣布破案。至今,陸正仍舊下落不明。

這兩個案件都是當時社會新聞上備受矚目的案件。在1988年警方宣布破案後,1989年2月新竹地方法院開始審理這兩個案件。同年11月,邱和順被判處死刑,邱和順上訴;後來邱和順不斷在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間被撤銷發回,在這兩個審級間總共歷經11次,直到2011年,邱和順才被判處死刑定讞。整個訴訟程序長達23年,迄今邱和順還被關在監所裡等待死刑的執行,他也是台灣司法史上羈押時間最長的人。

公平審判的要求:審判邱和順的正當法律程序

本案在最後事實審認定具有犯罪事實時,採用的證據多為「被告跟共同被告的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作為定罪之主要依據。

關於非供述證據方面,法院在柯洪玉蘭案中判處邱和順死刑的證據有:柯洪玉蘭的屍體、藍色機車、屍體東邊上游17公尺處溝中發現之塑膠袋(袋內有黑色塑膠皮鞋1雙、殺豬刀1支、長方形小刀1支、獸用注射針筒1支、男用白色內褲1件,經柯洪玉蘭女兒證稱「上開黑色塑膠皮鞋確為其母親柯洪玉蘭所有」)。

陸正案中判處邱和順死刑的證據有:議妥贖金為一百萬元之勒贖電話錄音、繩索4條及便當袋一只(檢方稱為取贖工具)、寶山鄉雙溪村水尾溝103號前之雜貨店確實有隔壁電話亭及竹南信用合作社公園公用電話。

然而,申請人律師主張,同案被告邱和順及其他共同被告都指稱在警察偵訊的過程中遭到刑求,例如:以脫光衣服、毆打、灌水、倒吊、坐冰塊、警棍戳擊下體或以電擊棒電擊下體等方式刑求,而此狀況已經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之規定、《禁止酷刑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防止酷刑之義務及第15條「不應採納以酷刑取得的供詞為證據」之義務。

原告亦主張,即便在檢察官詢問時沒有刑求,在檢察官面前的自白也不能當作證據,因當時警察詢問完之後,檢察官隨即進行詢問,而詢問過程中實施刑求的警察仍在周圍環繞,之前刑求對於邱和順及共同被告形成的心裡壓力仍未消失,因此在檢察官的自白也不是出於自我意願而說出的話。

在審判當中的關鍵證據,柯洪玉蘭案的塑膠袋及陸正案的勒贖電話錄音都在審判過程當中,因為政府保管的不當而不見了,因此這兩項關鍵證據的喪失,使得原告沒有辦法對於這些證據的真實性、該證據可以證明什麼樣的事實提出說明與抗辯。針對這些關鍵性證據,原告也主張邱和順沒有辦法搜集對於自己有利的證據或提出鑑定,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關於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本案中,原告進一步主張違反《公平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公平審判之權利。

身心靈的戕害:對於邱和順的酷刑

原告亦主張在審理過程中,其中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11次,而在這11次審判當中,有超過半數法官重覆而沒有自行迴避。原告認為,既然法官已經參與了前次法院的審判,對於這個案件就很有可能會有一定的成見,而在下一次審判時就沒有辦法完全客觀,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關於公平審判之權利。

然而,另一個爭執的點是在審理當中,邱和順方在國內救濟程序時也沒有申請法官迴避,究竟公平審判之人權是否要求法官應自行迴避抑或是需被告申請才須迴避,則為另一個本案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此外,原告亦主張,邱和順在18年的監禁期間都被上了銬,監禁時間內都沒有辦法自由活動,原告更認為邱和順在其中的4年甚至被單獨監禁,造成其心理上極大的傷害,對於邱和順構成一種酷刑。再者,2011年,邱和順已判決死刑確定,而一直在等待死刑的名單上,對邱和順造成了「死囚現象」(death row phenomenon),讓他長期處於不知道何時將死的狀態,造成心靈上極大的痛苦,甚至造成嚴重的心理疾病,形同一種酷刑。

政府方的主張:國際法上的程序問題

本次訴訟中的模擬政府方(中華民國政府並未參加訴訟進行答辯,而由民間團體模擬政府方進行答辯)認為,首先因為中華民國並未簽署《反酷刑公約》,我國也沒有自行將《反酷刑公約》內國法化,因此《反酷刑公約》下的義務對於中華民國不生效力。其次,《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在2009年才被我國內國法化,而產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前述之主張,倘若發生在2009年以前,都不會有違反人權公約的問題。

模擬政府方在訴訟過程當中表示,邱和順先前的訴訟代理人從來都沒有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或《反酷刑公約》的相關規定,作為法律基礎主張,因此不符合國際法上,需要先在國內用盡所有救濟程序,才可以向國際法院申訴的規則。

最後,政府方也主張,我國司法院已經針對相關問題有事實認定(例如:有無刑求),因此模擬亞洲人權法院只能夠基於國內法院的事實,進一步作有無人權侵害的判斷,否則即意謂著人權法院可以取代國內法院所為的事實判斷,而傷害我國的主權。

本次模擬亞洲人權法院選擇邱和順案作為第一案,對於我國刑事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司法人權保障上具有指標性意義。在國內刑事程序當中,法院所聚焦者,通常是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等,然而對於刑事被告的人權保障,甚少用國際人權法的標準去檢驗。而本次模擬亞洲人權法院即是帶領我們重新思考,我國的刑事程序如何真正達成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轉載自ETtoday新聞雲 按此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