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tGPT式的生死辯-陳福祥案最高法院法庭觀察

文/林慈偉(廢死聯盟法務主任)

再見生死辯

繼上一次最高法院(2021年)就死刑案件言詞辯論,今年四月又開生死辯了[1]。這次到最高法院旁聽「陳福祥死刑案」言詞辯論庭,與以前看到的檢辯雙方通常會組成團隊的狀況不一樣,本次出庭的兩造僅有一位律師、一位檢察官。

陳福祥案是一個非常指標性的案件,他是最高法院首件要求事實審要踐行量刑前社會調查的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義。現今我們在多數死刑案件審理都會看到的量刑鑑定/調查等程序要求,正是陳福祥案於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時發回判決(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中所奠定之程序基準。量刑鑑定/調查的意義,至少在死刑案件上,將揮別法院以往僅形式上調查被告前案紀錄、就學資料再輔以幾句「人神共憤、天理難容」逕決定生死的粗糙模式,轉而能夠於量刑程序上就量刑因子等進行調查後,以「活生生的社會人」視角(而不是「孤零零的犯罪人」)端視被告而作量刑判斷,節錄陳福祥案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的判決理由如下:

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2]

該判決即指出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因子的重要性與需求,且此類調查/鑑定應由專業的「跨領域團隊」擔當,以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偏頗問題。換言之,此處所要求的量刑調查/鑑定,已經不是過去單純說做個精神鑑定即為已足,而是要藉由多方專業領域來做綜合性的整合調查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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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修中的最高法院正進行死刑案件生死辯。圖/廢死聯盟

功課做一半的事實審

迄今,最高法院就這個案件已經發回三次了,每每發回均指出高院好幾個沒調查清楚的疑點,三次發回的共同問題則是要求「事實審應該做跨領域團隊的量刑調查」,但高院也很固執,被糾正了三次仍抵死不從,屢屢判死。該案最近一次事實審判決(更三審)更是一面聲稱「被告非絕無教化可能性」,一面又不肯做量刑鑑定,然後就判死。匪夷所思。

這個問題又再次回到最高法院,這次開庭言詞辯論處理三個辯論爭點:

一、上訴人對蔡○○所犯殺人罪,是否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犯行,判處死刑,其量刑事由之論斷(例如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是否有矯正教化可能性等),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本件上訴人對蔡○○殺人部分,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節及個人情狀,有無其他足認不應判處死刑之理由? 

請ChatGPT答題

「情節最重大之罪」「教化可能性」「量刑有無違法之處」,都是考古題,也都是老問題了,在台灣已經陸續將各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情況下,這些問題的思考本質是:國家該不該判死。

然而,在「辯論」的過程中,檢辯雙方多半像學生念課文般,低著頭,逐字逐句地念著各自手上的稿。細聽內容,「情節(已經/不是)最重大」「(毋庸考慮/有)教化可能性」,大多是老掉牙說法,像是請ChatGPT也能回答的內容,其間再偶爾穿插個幾句有氣無力的「人神共憤、國法難容」「判死才能彰顯國法尊嚴、維護正義」「廢除死刑不是對錯的問題,是言論自由的範疇」四句聯。整體過程,行禮如儀,從朗讀案由到結辯,沒有任何法官問任何問題,不到一小時,隨著檢察官最後結辯摘要被害人家屬意見稱「政府不要按黨綱廢死」「判死才能贏得人民對司法信賴」幾句話後結束。

最高法院在透過陳福祥案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確立了這類案件做量刑前社會調查的必要性,著實也使得陳福祥案之後的好幾宗死刑案件有機會在量刑上做更為精緻的調查,以免只要是社會上發生重大矚目殺人案件,就僅聚焦在「教化可能性」,而過度強調教化可能性在於死刑量刑中的重要性,反而將忽視了我國刑法原本就有的第57條各款事由[3]特別是行為人因子等調查與類型化操作,而難以更完整評價個案的量刑[4]。

生死未卜

然而,這次案件來到最高法院,原本期待的是,按照最高法院作為法律審的高度,可以在法庭現場聽見紮紮實實的辯論,例如就「量刑鑑定調查的正當程序」「死刑量刑三階判斷框架」[5]「行為人個人情狀於量刑的減輕下修作用」「情節最重大罪行的單項反面排除法適用」,甚至現已有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下的「死刑違憲論」等本件更三審判決未解答但最高法院裁判實務已然建立的判死限制基準。可惜,在這次的程序中,舊爭點既無新解,「辯論」也成了「不論」。

審判長宣布,全案辯論終結,預定5月2日下午2點30分宣判。

退庭後,天空開始飄起了雨。

 

【編按】2023年5月2日最高法院判處陳福祥無期徒刑定讞,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認為,陳福祥是臨時起意殺人,非預謀殺人,遠距離開槍,而非近距離行刑,原審判決未就陳福祥犯行依兩公約「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解釋,因此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審理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陳福祥殺人案件新聞稿


[1] 過去判死刑的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法官僅進行書面審理,後來最高法院於2012年11月16日宣布,往後二審判死刑經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都要開庭。經由檢察官、被告律師交互辯論,再由最高法院承審合議庭定生死。2016年5月,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辯論要點的第1點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一)案件涉及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辯論。(二)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

[2] 後來的最高法院裁判也相繼呼應採此意見,進而將未為此鑑定,或雖有鑑定但不夠完備之下級事實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證據調查階段,法院為上揭事項之囑託鑑定時,有義務主動蒐集、調取或補充與鑑定事項相關之資料,提供鑑定人為完善鑑定之內容,以增強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俾能踐行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係以全人格形成因素為評估,以期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鑑於該項心理衡鑑,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依待鑑事項,或有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又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我國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否則其證明力之判斷,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

[3] 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4] 此外,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的脈絡上,因訴訟中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或第14條未明確涵蓋的其他嚴重程序缺陷所作成之死刑判決同時也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恣意剝奪。罪責之調查與辯論,應遵守正當程序的要求。另一方面,就量刑事實調查與認定的部分,這些調查與認定之資料,是否有給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經合法之調查程序(譬如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等,均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範疇。但此般種種,也都是陳福祥的歷次事實審判決全然未踐行之程序正當性保障。因此,此些正當程序之違反,同時也都構成陳福祥受公政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第6條生命權保障權利的雙重違反,而未遵守公政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規定而最終判以死刑者,即構成對生命權之恣意剝奪。

[5] 例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