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星期四】生活中的酷刑及不當對待:以規訓之實的日常暴力

側記/洪于庭(紐約州律師公益律師)

時間 | 2025/6/26(四) 19:00-21:30
地點 | 左轉有書(鎮江街3-1號)
主持 | 林安冬(律師、廢死聯盟執行委員)
與談 | 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陳志遠(人本教育基金會執行秘書)、黃泓勝(黃連順案【三重警察打人案】委任律師)
主辦單位 |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人本教育基金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前言

聯合國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在西元(下同)1987年6月26日正式施行。酷刑並非我們想像中的遙遠,本場次將盡可能以生活化的角度跟大家分享哪些情況會構成酷刑待遇,以及目前台灣仍持續在發生的。國家在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已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的待遇。對此,公民團體與專家學者長期也在努力倡議禁止酷刑公約應在台灣有施行法,我們在前兩次會期都有提出草案,但因為屆期不連續,目前仍未通過。

今日講座我們邀請到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黃怡碧,從國際人權法、民間團體之角度切入今天議題,後由人本教育基金會執行秘書陳志遠、黃泓勝律師與我們分享更多酷刑於生活上的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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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下之酷刑

國際人權法將權利分成相對權利及絕對權利。相對權利如言論自由、遷徙自由、人身安全自由,這類權利在國家有強烈利益、正當事由下,會允許當權者以合於比例的手段,對於此類權利進行限制。如在疫情期間禁止醫護人員出入境。而絕對權利如思想自由、免遭任何人強迫你成為奴隸的利,國家則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對任何人進行剝奪與限制。酷刑被認為是一個人對另一個人所能做出最惡劣的行徑,因此禁止酷刑或者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早已發展成習慣法,對所有國家具有約束力。國家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對於他者進行如此的國家暴力。

 

構成酷刑之行為

一直到1984年聯合國通過《禁止酷刑公約》,酷刑才有了較為明確的國際法律定義。而它需要在行為發生的總體脈絡、權利關係綜合評估,才能確認是否為國際法的酷刑。第一、必須是故意,加害人有意為之。第二、需為外顯行為、不作為。例如該定期提供卻食物不給,引發當事人強烈身心理的痛苦。再者,根據禁止酷刑公約中酷刑之目的有四種類型:刑求、懲罰、威嚇、歧視。通常狀況會發生在權利不對等時,當被害人的無力感越高,越可能會構成酷刑。其中,怡碧也補充到,公政公約與禁止酷刑公約的不同之處在於,酷刑公約將行為的主體限縮於國家,而公政公約並未有此限制。最後,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的處罰與酷刑最大差異有幾個面向,第一、受害者無能為力的程度,第二、一定要具備加害意圖。有時候不當作為、殘忍不人道與有辱人格待遇,最後所造成的結果未必比酷刑輕。但當加害者不是故意造成這樣的行為,很有可能它仍舊不會落入酷刑的範圍。目前沒有任何一個公約明確定義怎麼樣的行為會構成酷刑,因為社會文明越高,忍受不當作為的程度會越低,因此目前未有什麼是酷刑的明確定義。

 

心理酷刑

怡碧和我們分享大家也許比較陌生的心理酷刑。它的特色是,它不是因為受到強烈生理痛苦引發,因為它本身要打擊的就是精神,破壞的是安全感或對自己的自我決定權,例如使被害者完全從屬於加害者的控制下、侵害尊嚴或剝奪和操縱感官、破壞對機制的信任。如家人被失蹤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本人並未遭受生理壓力,但會有心理痛苦。心理酷刑目前在台灣討論很少,但並非沒有發生。

 

酷刑發生在哪裡?

關於最容易發生酷刑的處所,通常是發生在一般人難以自由出入之處所。如監所、少年矯正學校、警察局、派出所,以及那些本來立意是用來照顧人的,像是精神醫療機構、兒童安置機構,最後卻淪為潛在發生酷刑、殘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的場所。此外,對於身心障礙的受刑人或收容人而言,若在監禁環境中無法獲得適切的支持與對待,例如將全盲者關押在監獄中卻不提供其所需物品,這類情況也可能構成殘忍、不人道的處罰或待遇。

 

酷刑與死刑

時常與酷刑做連結是死刑,從2013年進行兩公約的國際審查以來,國際專家不斷連結死刑與酷刑的關聯性。以國際人權法的標準而言,死刑作為刑罰雖然不一定會直接被認為是酷刑,然而現在演進的標準,死刑可能會構成殘忍不人道之處罰或待遇。死刑與酷刑連結最強是死刑在執行的措施,若執行方式中存在過多不必要的延遲,都可能有對於待執行者構成酷刑之疑慮。此外,死刑犯的關押條件通常較差,且由於無法確定死刑執行的確切時間,加上長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常導致所謂的「待死現象」出現。根據《禁止酷刑公約》,任何透過酷刑所取得的供詞在包括審判在內的所有司法程序中皆不得作為證據,唯一的例外是刑求受害人主張自身遭遇酷刑之情況。

 

人權團體的訴求

最後怡碧也呼籲,我們應該注意到《禁止酷刑公約》第16條的實質規範內容,與現行國內機制之間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落差。在 2013 年《兩公約》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會議中,時任法務部次長曾當場表示「台灣沒有酷刑」,然而並不是如此,有諸多案例都在在說明,酷刑或類似對待在台灣仍然存在。儘管政府主張現有機制足以處理相關問題,我們仍認為其保障不足,未能符合《禁止酷刑公約》第16條所要求的全面防範。因此,多個人權團體聯合提出以下訴求,也希望讓大家認識與理解。包含:

一、特赦邱和順,他的經歷就是酷刑的體現。
二、確保不會將任何人遣送或引渡至可能遭受生命權剝奪或酷刑慘忍不人道的地方。
三、通過酷刑公約、設置國家防範機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
四、要求於刑法中制訂酷刑罪,且不能有追訴權之時效。
五、要求訴訟法中應有明確證據排除法則。
六、死刑應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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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享結束前,怡碧也和我們分享聯合國酷刑特別報告員來台審查國際公約時說的一句話,和大家共勉之。
 
酷刑是最嚴重的人權侵害。加害人使受害人失去人性,加害人也因自身的加害行為沒有了人性。然而,看著這件事發生卻默不作聲的社會,亦正在喪失集體的人性。——曼弗瑞德·諾瓦克(Manfred Nowak)(聯合國酷刑特別報告員)

 

揭開體育班制度中的酷刑與不當對待

刻板印象變成具體的學習障礙

接著,人本教育基金會的志遠也從台灣體育班的情況,和我們分析酷刑與殘忍、不人道的處罰或待遇。志遠首先解釋,如果沒有實際了解過體育班的學生處境,或許會覺得奇怪,為什麼要講體育班,這跟剛剛講到的不人道對待,有什麼關係?但事實上,對體育班學生來說,普遍都有基本權利保障密度較低的現象。到現在,在學校還會聽到一種論調:「你不會讀書,就去體育班。」有些學校甚至以此作為德政,覺得是幫不會讀書的學生找了一條出路,導致學校或外界更容易忽視背後制度與結構性的問題。

此外,各種體育項目的圈子都不會太大,若學生遭遇身心暴力和不當對待,而決定投訴教練時,該教練的影響力強度與所及範圍,往往都遠是任何學生運動員都無法承擔的。有些體育項目甚至有轉校後得禁賽數年之規定,此規定也將導致學生沒有比賽打。這些制度設計,都成為了是否要投訴時,一個學生必須面對的考量與擔憂。體育班制度中,現實的問題就是,教練是否安排一個學生上場比賽,與他的升學進程會有高度的關聯。試想一個體育班的學生在最精華的國中、高中階段,倘若六年都沒有比賽可以打,這會非常影響他未來的道路與前途。而這個現實面也將加劇體育班學生與教練之間的權力不對等的問題,教練對學生可以有絕對的權威,同時也創造了教練濫用權力的風險。

志遠接著和我們分享到人本教育基金會過去協助處理的,桃園某國中的球隊的申訴案件。這個球隊有兩個教練,其中一位黃姓教練有性侵害學生的行為,包括對多位學生擁抱、親吻、咬肩膀、手交等行為長達一年多;另一位陳姓教練則坦承自己有打學生屁股、巴掌,以及半夜叫學生起床訓話一兩個小時、體罰、剝奪睡眠等不當對待的行為。黃姓教練在調查啟動前即離職,陳姓教練在經過教師申訴後,原本終身不得擔任的處分,竟然變成僅兩年內不得擔任教練。然而,這些讓選手受到不人道待遇的情形,並非僅發生在這幾所學校。事實幾乎每年都有數起重大事件,並非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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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績優升學制度問題

運動績優升學制度指的是,在運動方面表現優異的學生,只要具備高中職畢業的同等學力,且曾經在全國性運動競賽中獲獎,2年內可以持相關證明參加入學的甄試申請。此制度完全不考慮學科能力,基本上只要教練認為該申請的學生有運動能力的潛力,以及先前比賽有好的經驗與成績即可錄取。這個制度會讓體育班學生認為,只要保持運動表現即可,而忽略了加強自身其他方面的能力。此外,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23條規定,體育班若連續三年全國賽沒有拿前八強、縣市政府比賽沒有前三名,就會被減招停招,這在制度上就讓學校和教練容易把是否奪牌放在第一考量,而比較不會去顧及學生多元發展,也自然很容易影響教練的選、訓、用人,再加上通常體育班教練在選、訓、用人上幾乎不受監督,有很大的自由心證空間,也將導致異常而且不正當的巨大權力差距。以上種種,都可窺見。制度本身的畸形,會引導實際現場變得更扭曲與封閉。

體育班學生的走投無路

從上述這些狀況可以看出,體育班與校隊學生長期受到不少身心暴力的對待。然而為何許多孩子選擇沉默?這與學校制度與校園文化中對體育班學生的不平等待遇有關。一方面,體育班學生常被視為可以被體罰的對象;另一方面,對學生運動員的歧視也根深蒂固。再加上升學制度的填鴨與不透明,導致學生「講出來」的代價是如此龐大。於此情形下,主管機關的處理也十分有限。儘管體育署曾表示要檢討甚至廢除體育班制度,並修正未拿牌恐面臨解散與停招的規定,但目前仍看不見具體行動。在制度改革到位前,現階段的情形大量創造教練能獲得不當權力之機會,掌握不對等關係,此關係導致小孩受不人道對待,絕對可謂酷刑、不當對待的一種樣態。

 

三重警察打人案

黃泓勝律師是三重警察打人案之辯護人,本案於2021年9月20日案發,2023年9月25日起訴後,於2024年6月25日一審判決員警有罪,泓勝的當事人(即被害人)無罪,檢察官均上訴。而本案較特別之處為,在一般刑事傷害案件於審理時都會試著進行和解程序,而於本案一審階段卻未為之。後續泓勝才勸說被害人進行和解,一方面是是因一審判決對方有罪,已經得到初步的正義。倘若後續進入二審,不得不將可能翻盤的風險列入考慮。另外則考量到,實務上針對傷害的賠償金並不高。當事人起初並不想和解,認為自己是無辜民眾,沒有任何暴力行為卻被起訴。幸得後續有達成和解,和解後二審法院即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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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人案的經過

泓勝首先說明,該名員警確實是名認真的警察。起訴書指出,他為了緝捕通緝犯而著便衣騎車於三重地區巡邏。當事人恰巧經過該處,員警誤認其為通緝犯,便上前詢問姓名,且在未出示證件便將手搭上對方肩膀。當時員警動作迅速,當事人亦出於防衛本能產生抗拒並試圖掙脫,這一反應加深員警的誤判,最終演變為逮捕行動。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到被害人有持續主張其並非通緝犯,而員警續扭打、摔抱,後續有支援員警來後,被害人仍有持續抵抗,而警察則持續做出毆打、謾罵、並噴辣椒水等攻擊行為。然而,起訴書中對被害人的指控卻出現了令人難以理解的要求。例如,雖然整起事件源於違法逮捕,起訴書卻質疑被害人「為何不選擇逃跑」;但卻沒考慮到,假若當事人真的選擇逃跑,也可能面臨被開槍的風險。因此必須說,這樣的指責邏輯本身就自相矛盾,也難以令人接受。

國家暴力的規訓

一審認定員警有罪、當事人無罪。而針對認定事實部分,法院以被害人無反抗能力,員警還持續毆打、噴辣椒水等認定有傷害罪之成立。但可以看出其實法院未追究違法逮捕的問題,以及被害人是否有正當防衛的情況。泓勝認為,之所以正當防衛不太可能成立,是因為根據正當防衛的定義,它指的是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而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這等於間接承認員警當時是在進行違法逮捕。多數時候法院在審理中可能會相對站在較保守的角度,這也導致了這部分的討論視角是缺失的。

泓勝認為,除了盤查時遇到的赤裸裸的暴力外,後續的過程,包含檢察官的起訴、員警不認罪,也都屬於國家暴力的一環。如果我們習慣性地的被國家暴力規訓,例如接受不合法的盤查、默許不當執法,而不去對於這些行使公權力的公務人員在程序正義上有更高標準的要求與檢視,那麼這些既存的國家暴力就會一直續存,甚至被不肖人士利用作為偽裝,人民會不會碰到就變成僅僅是機率問題而已。但這不應該是民主國家中必須容忍和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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