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性澤案的法官不必迴避?

鄭性澤案的法官不必迴避?

金孟華/交大科技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除了刑求下的不實自白、缺乏足夠科學基礎的彈道想像,鄭性澤案還出現了同一庭的三位法官「原班人馬」重複審理裁判該案的情況。

鄭性澤在民國九十一年間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死刑,他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在九十二年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新審理,更一審依舊維持死刑判決,他再次上訴,案件又於九十三年被發回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而這一次,更二審的三位法官竟然與九十一年判處鄭性澤死刑的三位法官完全相同,三位法官第二次審理本案後,依然作出鄭性澤有罪的判決。鄭性澤第三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這一次,他的上訴被駁回,鄭性澤在九十五年死刑定讞。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那麼,照道理說,更二審再獲分案的三位法官不是應該要自行迴避,不能再次審理這個案件嗎?

原來,三位法官沒有在更二審自行迴避鄭性澤案的審理,是因為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向來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的「前審」解釋為「下級審」,而不是「前次審」。簡言之,實務見解認為,如果法官曾在地方法院參與案件的裁判,而在被告上訴高等法院後,該法官已調至高等法院任職,且又獲分派到這個案件,則法官應該自行迴避。但是,如果法官是在高等法院重複獲分派到同一案件,因為法官前次審理該案時是在「同審級」的高等法院,他即不用自行迴避。然而,這樣的法律解釋合理嗎?這應該從迴避制度的目的談起。

迴避制度的設計在使司法具有一個「公正的外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理由書提到,曾參與下級審的法官應自行迴避,是因為如果法官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也就是說,刑事實務認為法官如果在一審審理裁判過某案,就不應該在二審再次就該案為裁判,這並不是因為法官「已經」,或是「一定會」出現偏頗;而是因為一般人皆會懷疑,在此情況下,法官「可能會」為了維護自己前次的裁判,而作出相同的認定。這樣「可能會」的懷疑一旦形成,司法公正的外觀便出現了破綻,隨著審判的進行,這個破綻會持續擴大,直到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被侵蝕殆盡。

如果,刑事實務承認當事人會懷疑曾在下級審參與案件裁判的法官將「可能會」因為成見而無法公平審判,因此要求法官需自行迴避,這樣「法官可能會偏頗」的懷疑只要在法官重複審理同一案件的時候都會發生,不會因為法官究竟是否在「下級」或是「同級」法院獲分派同一案件而有不同,不是嗎?

更何況,許多研究都顯示,人一旦作出某項決策後,會傾向忽略、或是合理化與自己已為的決策相矛盾之證據,社會心理學稱這種問題為「隧道視野」。「隧道視野」雖然是潛意識且無惡意的,卻容易造成誤判的發生。「隧道視野」屬於一種認知偏誤,它是人性的一部分,就算我們意識到「隧道視野」的存在,也很難透過自我意志或訓練使自己在做決策時擺脫偏見的糾纏。因此,上述「可能會」的懷疑顯然不只是當事人多疑的猜想,而是確實可能發生的悲劇。

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必須由司法爭取而來。而一個「 公正的外觀」,是司法獲得人民信賴的基本。或許,就算鄭性澤在更二審時不是被相同的法官審理,他一樣會因為錯誤的自白以及缺乏足夠科學基礎的鑑識證據獲得死刑判決。然而,法官沒有迴避所留下的「可能會…」,已經對於刑事司法的公平性造成了無法彌補之傷害。

*原文刊載於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