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與否,誰說了算?—憲判 8 後的故意類型與情節最嚴重罪行之認定】研討會-縱火案件燒出的故意矛盾論

側記/崔家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2024年因為憲法法庭做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決),讓死刑成為該年度的司法議題焦點。雖然該判決為死刑設下了許多門檻,包含重申僅能在行為該當最嚴重犯行方得宣判,然而判決亦衍生出諸多後續修法與見解適用上的問題。

其中一個問題,便是在該判決的理由書第71段,將概括故意、擇一故意與直接故意並列,納入最嚴重犯行之要件,僅排除未必故意之情形。由於最高法院在實務見解上已經穩定將情節最嚴重之罪行限縮於直接故意,於此便產生憲法法庭與現行實務見解出現落差的情形。

為此,於2025年6月8日,廢死聯盟等團體舉辦【故意與否,誰說了算?—憲判8後的故意類型與情節最嚴重罪行之認定】研討會,邀請兩位台大刑法學者謝煜偉教授與許恒達教授介紹該議題,並與審辯雙方的實務工作者與學者一同對話。

本文為研討會「縱火之殺人故意?—【簡評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故意概念的澄清與修法義務的再確認】」第一場次之紀錄。本場研討會由盧于聖律師主持。

謝煜偉教授:擇一與概括故意類型無法導出直接故意之結果

謝煜偉教授首先指出憲判8判決其實有諸多矛盾之處,包含在死刑的目的上原先強調應報與一般預防,在後文卻又強調特別預防觀點的再犯防止;或者是在最嚴重罪行的認定上,並未考量一行為殺害人數的犯罪評價差異。憲判8判決亦忽略了其他司法實務上的發展,包含在涉及死刑之重大刑案中,近期已經將待證事實從「證明無教化可能性」,轉為「是否有社會復歸之積極面向」。

而對於故意範圍的核心議題,謝教授首先闡述概括故意與擇一故意的內涵。在概括故意中,行為所作用的對象(客體)數量是不確定的,例如對人群投擲手榴彈。該情形亦包含有特定欲針對的對象,但對其他受波及之人的死活不在乎之情形。而擇一故意則是侵害對象數量得以確定,例如對一人一狗開槍,因為子彈僅有一顆,侵害數量均得確定。然而兩者其實均為侵害客體不確定,結果亦不確定的行為類型。

謝教授接著強調「概括故意與擇一故意的概念使用沒有特別意義,僅是現象分類。終究來看,仍然是要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產生的侵害結果,是否產生直接故意。」謝教授並引112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也就是著名的高雄城中城放火案判決來看,縱使放火行為造成了大規模的侵害結果,但是仍然要具體觀察行為人對受到侵害的客體是否符合「明知且意圖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要件。謝教授因而認為,概括故意與擇一故意均難以導出行為人對客體與結果不確定的侵害下,具有直接故意之結論。

另一個問題則是,在各種情節與考量因素均非常複雜的案件中,如何認定情節最嚴重之罪行?謝教授認為,相較於將不同情節與考量因素加總的「綜合點數門檻制」,應具體觀察不同的犯情因素,如主觀故意程度、計畫性、手段兇殘度、死者個數等,這些犯情因素均須達到最嚴重之門檻,才能該當最嚴重之犯行,即所謂「單項反面排除法」。如此一來才能避免個別較輕微的犯情因素受到其他犯情因素影響的情形。

 

王映筑律師:彭建源案僅滿足未必故意

本場三位與談人中,首先登場的是法扶刑事辯護中心的王映筑律師,她的與談集中在彭建源縱火案的討論。前一場謝教授說憲判8的判死標準是走回12年前的老路,彭建源案剛好就是適用那樣的標準。

本案事實如下:被告彭建源因為不滿死者之一周志強因接待客人而不願為兄弟助勢,憤而前往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潑灑於周志強住家門外並縱火。由於周志強住家亦作為KTV之營業場所,該縱火行為不僅造成周志強受傷,亦造成其他五位死者不幸離世。本案的關鍵在於,彭建源在縱火行為時,是否具有對於其他五位死者的直接故意,因而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應求處死刑?

第二審的判決中,法院雖然提及直接故意,然而判決內容強調被告行兇動機與手段令人髮指,認為五名死者與被告未有恩怨,卻遭被告以縱火行為殘殺。可以認定二審法院肯認彭建源具有故意。全案上訴到三審後,最高法院判決雖引兩公約重申死刑適用僅對情節最嚴重之罪行,然判決隨後話鋒一轉,指出最嚴重之罪行並不僅限於謀殺,並且進一步指出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潑灑於住家門口縱火,造成五人死亡之結果,已經構成蓄意殺人之行為。因此自然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有死刑適用。

王律師指出,判決並未考慮彭建源無法確定侵害對象與結果。從案發的平面圖與通話紀錄來看,彭建源並無法確定周志強住家內是否有其他人,無法確定其他人是否為其目標,也無法確定其他人因此受到侵害之結果。因此彭建源對於其他五名死者應該僅有未必故意。

 

陳德池法官:概括與擇一故意並無助於案件討論

另外一位與談人為彰化地方法院的陳德池法官。他的與談聚焦在大法官對於《刑法》第13條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適用上的矛盾。另也從《刑法》條文出發,指出大法官判決中的未盡之處。

陳法官指出《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三種未必故意,均含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與容任該可能之情形,但是大法官卻將概括與擇一故意與間接故意區別。法官認為若從認知(行為人是否知曉結果會發生,還是僅具預見可能性)以及意欲(行為人是否積極希望結果發生,還是僅容任結果發生)的角度出發,憲法法庭在判決中提出的擇一與概括故意均有可能延伸出不同的情境,也造成憲法法庭提出的這兩種行為類型無法對應《刑法》第 13 條之情形。因此,陳法官認為憲判8將概括與擇一故意納入最嚴重犯行,並無助於案件對於故意認定的實質討論,包含縱火案。

反而從認知與意欲的角度觀察,真正未被規範的是當事人僅得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然積極希望該結果發生(陳法官稱之為「蓄意故意」);以及當事人知曉該結果會發生,但是對其容任之情形(陳法官稱之為「明知故意」)。因此,憲法法庭不應該創設新的、無法與法條對應的故意類型,而應處理這兩種目前法律上未被考量的漏洞才是。

對於憲判8判決認定死刑合憲,陳法官認為即便從應報理論也無法導出這樣的結論。況且,既認為生命是無價的,何以能夠用一命來抵一命?再次點出了判決理由的矛盾。


(摘自陳德池法官於本次研討會之簡報)

 

徐育安教授:故意僅為其中一個考量因素

最後一位與談人徐育安教授首先指出在故意認定的體系上,作為刑法學繼受國的台灣其實與其繼受的德國刑法出現差異,是本土化的一個例證。然而這樣的差異也讓學者透過追尋德國法上的定義來解決前述問題時,難以完全適用。

對於故意類型如何影響刑法評價,徐教授指出「故意的類型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只是量刑考量中的一個因素而已。每個因素之間有其層級與相對性,例如間接故意未必就一定比直接故意輕,這需視個案情節綜合判斷。」由於故意與否僅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徐教授認為目前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均傾向將「間接故意」排除於死刑適用範圍的方式可能過於簡化,因為從量刑實務來看,有些間接故意所涉案件(如重大縱火致多人死亡)其實可與直接故意的重大案件並列,甚至更為嚴重。

以城中城大火造成四十多人死亡的事件為例,這種案型即便是間接故意,也可能被認定為「最嚴重之犯罪」。因為在實務中,我們往往綜合考量犯罪手段、行為殘酷性、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等,並非僅看故意的類型。若從侵害結果來看,徐教授認為我們無法以一種超然的「神之視角」來絕對界定什麼是「最嚴重」之侵害結果。若單憑死亡人數比較,未來總會有更嚴重的事件出現。比較好的作法應該是以當代台灣社會的共感標準,來判斷什麼是「最嚴重之侵害結果」。

 

結論

縱火案件在新聞報導中,往往意味著天人永隔的悲劇,然而在刑事司法的討論中,縱火者的認知、意欲及死亡結果的落差,反而讓我們有機會檢視憲法法庭在憲判8判決中對於故意類型的理論矛盾,以及適用上與法規的扞格之處。從學說與實務工作者的角度,均發現擇一與概括故意直接納入最嚴重罪行認定的不合理之處,這些不合理之處也是在憲判8判決之後,各界仍需努力倡議與修正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