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沒有說要廢死?一則關於公約和死刑的寓言

文/詹斯閔(廢話電子報特約記者)

試著想像看看,有個城邦決定採納一組社會規約。規約開頭說到:人人生下來就有好好活著的權利,每個人不能因為任何原因,無理地被剝奪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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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牆的內與外,因為身分有著截然不同的生活。圖/Photo by Donnie Rosie on Unsplash

一則寓言

少數城邦還保有古老又殘忍的懲罰制度,鑄下大錯者會被驅逐出城,任他們在荒郊野外自生自滅;但是這組規約說,如果不是做出惡劣透底的錯誤,不能把犯錯者趕出去。過去已經被趕出城外的人(也許早在城牆下受苦呼救已久),城邦應該要敞開大門,寬恕和赦免他們,同時安排他們盡早回到城內安居。當然,規約還說了:沒有滿十八歲的未成年者和肚裡有寶寶的女性,都不能被丟到城外。這組規約最後一條強調:仍然存續著驅逐制度的城邦,不能藉此規約之文,拖延或阻止驅逐制度被淘汰。也就是說,應當盡速廢止驅逐的懲罰。

每條規約串起來組織成邏輯一致的同一語境,請問在這個語境裡,透露出什麼傾向和訊號?規約是希望人人都活在城邦樂土裡,或者它覺得陳舊的驅逐制度可以留用也沒關係?顯然答案是前者。因為裡頭沒有一句文字正面積極地寫道,城邦可以繼續把犯錯的人趕出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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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是人權保障的底線,而非刑法中的充分條件。圖/Photo by Markus Spiske on Unsplash

公約和死刑

擅明言外之意的人都應該讀出來了。沒錯,以上是藉城邦寓言在講國際人權公約和締約國家的關係。某城邦同意採納一組規約,自願遵守規約的約束,如同現代國家簽署了國際公約並願意遵守,以台灣來說則是使之國內法化,成為在國內有法治效力的規約。這組規約的內容大致等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以下稱公政公約),驅逐出城的懲罰被我拿來類比死刑。

到這裡,我們可以回頭檢視條文,會發現其中有頗為主觀的部分,什麼樣算是惡劣透底的錯誤?到什麼程度可以算是公政公約所說的情節最嚴重?可能對缺乏社會底層視野的司法人員來說,燒機車縱火等於殺人,就值得死刑。在某些實務判例裡,司法人員憑著「最嚴重之罪」的認定,直接跳到應該判死的結論。可是如果有徹底抓住公政公約第六條的核心精神,如果融貫理解條文的前後語境,就會知道這種推論大有問題。因為公約的目標很清楚,它具體期待各國廢除死刑。

更嚴謹的狹義詮釋

針對公政公約裡頭「情節最嚴重之罪」這個詞的定義,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發布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提出更精準而嚴格的要求:必須是直接與蓄意導致死亡的殺人罪行才算。事實上,在湯景華的案例裡,他還沒有達到直接與蓄意導致死亡,

就被法院判處死刑,顯然違反公約條文。此外,這份意見書還提到,不該對社會心理障礙者判處死刑,因為他們已喪失為自己進行辯護的能力,或者在道德規範上,國家也很不能將犯罪結果完全歸責在他們身上,而這個公約要求,也已經由最高法院透過李國輝的案例判決所明確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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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公約不是天外飛來的慨念性產品,其中捍衛的人權價值是每個掙扎中的個人或是受壓迫的群體共同推動出來的。圖/Photo by Clay Banks on Unsplash

為什麼簽署公約就必須廢死

有人會說,公政公約第六條容有死刑的餘地,應該以公政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為最終依據。意思是說,有簽這份議定書,國家才有廢死的義務。回到本文一開始的城邦比喻來看,這種論點完全忽視公政公約第六條的內容以及語境的一致性。

況且,如果暫時脫離條文、退到歷史層次來看,我們會發現,國際人權公約不是天外飛來的慨念性產品;人權價值的發想者和作者是一個個掙扎中的人,或是曾受壓迫、起而抗爭的群體。正因如此,司法實務界更不該蔑視歷史,妄自摘選人權公約的隻字片語,證成不合理的死刑制度。

如果用城邦寓言來說,那些曾被無理粗暴地趕出城外、已經死過、尚在城外垂死的人,還有對城外遭放逐者有同理且悲憫的人,他們就是那份社會規約的作者。他們深深明白政權體制可以是怎樣的殺人機器,所以希望驅逐的懲罰制度早日廢除,希望人人都能活在城內、活在保障著生存權的樂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