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到卻用不到的特別救濟-死刑定讞個案聲請再審困境】座談會 羅秉成律師發言稿

發言稿/羅秉成律師

在個案處理上,特別是一個有堅定廢除死刑理念的救援律師,在面對死刑確定案件,一定要抱著「無路找路,無步找步」的態度,想方設法、窮盡力量,去尋找一條迴避死刑的生路。

如果從比較傳統的法律實務工作者或學者的角度來説,可能會質疑「死刑確定案件用一個減刑事由走再審途徑,怎麼會通?」

當工作小組預計要出這一招的時候,我對這招成功的可能性是極其悲觀的,但是心態上仍是抱持了一絲的期待。如果真的有哪個異類的法官受理,或是如果有一、兩件不同的看法,那也是一個有意義的徒勞。

如果以方才的統計來看,每個法院法官審理這一波的死刑再審案件時,有些新規性有通過審查,但在確實性這一關沒通過,也就是說,法官並沒有全盤否定現行法有空間解釋減刑得為再審標的之一,如此擴張解釋已經難能可貴了。

一、 以減刑事由聲請再審的挑戰

這一波的死刑再審案件,極具挑戰性,有三個關卡有待克服:

(一)第一關:標的適格性

如果我是要駁回此類再審案件的法官,第一關最好駁回,就說本案沒有依據即可,連庭都不用開,即可單純就法律上論述,認為這種減刑事由,不在現行法許可再審範圍內。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下稱刑訴第420條)再審的規定,其跟刑有關的再審標的,就只有「免刑」,甚至「免刑」向來的解釋都是限縮在絕對免刑事由,這也才衍伸出後續的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112憲判2)判決見解。

112憲判2就是在處理絕對免刑事由的擴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它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過去從比較保守的見解來看,在法官有「或」為選項的狀況下,不一定獲得免刑,也可能只獲得減刑,故此類相對減刑就不應該是再審標的範圍,這一關就過不了了。也就是說,現行刑訴420條再審規定,在標的上沒有把減刑放進去,可以在立法論上討論要不要修法,但在解釋論恐怕難以過關。

(二)第二關:112憲判2號的擴大解釋與法律依據的缺失

第一關恐怕就刷掉了大部分的死刑再審案件。即使通過了,則第二關將面對112憲判2可否擴大解釋包括相對減刑事由的難題?

因為112憲判2的文字解釋有點曖昧,剛剛透過薛智仁老師的解釋,它的本意應該只限於有「免刑」這個選項才可以,因為它的文字用語是將條文的減刑或免除其刑同列,如果不像這種高深的學者專家,不會去解釋出那個本意。一般人可能說「減刑」那個字也跳出來了,大法官後面又講了一個平等原則,那會不會說在這種情形底下,再審的條件裡面,標的可以只有基於減刑規定的,要注意這個是「應減刑」跟「應免刑」。至於「得減」或「得免」的那個不用講,這完全是太遠了。在這個情形底下,是否有可能創造出一點救濟的空間。

就算第一關過了,到第二關法官會追問:「好吧,就算我接受112憲判2的判決,可以擴張及得減刑事由,但請告訴我,你的個案減刑的法律依據在哪裡啊?」

比如我們剛才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那相應的其他死刑個案,各該減刑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剛剛高烊輝律師勉強拿出一個113憲判字第8號(下稱113憲判8),就用113憲判8當作減刑的法律規定。這個大概也不太會被買單啦,第二關也可能會被攔掉。

(三)第三關:新規性與「應減刑」的高度標準

接下來會面對的問題就是第三關的新規性。

比如說:如果僅僅把過去已知的法律事實當作新證據來提出,大概也免談了。一定要像高律師所講的,在個案上去找出一些判決確定後,或甚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且,要舉出具體事實,然後這個具體事實要對應到減輕其刑的程度。

但這太難了。即便舉得出事證,比如死刑判決確定之後,每個月都還有匯錢賠償被害者家屬。這到底是一個得減輕其刑的事由,還是應減輕其刑的事由?其實不一定。如果開啟再審,恐怕最後也還是死刑,不一定會造成另外一個輕於原判決結果。

開啟再審會造成另外一個判決結果,是它重要的意義,包括有輕於原所認定的罪名,那免訴、免刑更不用講。也就是說,通常來講,再審是要能改變了原判決的認定罪名為主。

(四)小結

所以剛剛講這三關,每一關都是難關。你說要整個都通得過,然後有案子准許開啟再審,大概是非常困難。但有意義的徒勞是在這種個案的討論裡面,可能就要開始想像程序上的價值跟意義,可能會大於你要不要拿到准予再審的裁定。

因為剛剛講的就是在《執行死刑規則》前,再多加這一道保護傘。在這種希望不大的情況底下,策略上還是值得支持的。就是說,即便它看起來不是很有機會能夠過得了三關,但是它畢竟是在死刑執行規則生效前多掛一個迴避死刑執行的保護傘。

就像我剛才一開始講的,一個死刑的救援律師,他在態度上就是要抓住每一個可能的機會,窮盡自己的創意與力量去迴避死刑執行。

二、 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的延宕與潛在的可能政治考量

這個事情大家可能要整個再想一下。113憲判8公布後,至今已經多久了?總長除了今年(2025年)執行黃麟凱死刑以外,到底有沒有要為其他36位死刑犯提非常上訴?

113憲判8即使有一些內容寫得不是很明白,我們聲請補充憲法解釋,那個也是雙重意義。第一個也是要在《執行死刑規則》修正生效前,提供比較大的保護傘,這可能就比再審保護傘的效力長一點,且及於全部36位死刑犯。但是總長要依113憲判8號提非常上訴,件數多少不問,不至於都沒有。

依我的猜測,這中間或許有不為人知的政治考量,所以讓這個法律上的程序跟案子,看起來不是如我們預期地很快可以做決定。我認為有各種的可能原因,比如說大罷免等等的政治事件,會讓他們在案件上面稍微拖一下。

(一)「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潛在操作風險

還有一個我最近在想的是,有沒有可能是因為有立委提案「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的影響?這一題,如果從一個比較支持死刑者的態度來看,可能會希望這些案子縱使被重審,也不要放他們出來,那就等啊。等什麼?等立法院通過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的條文過了以後,才提非常上訴。

效果是什麼? 效果就是,一旦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的法律先通過的話,那在提非常上訴期間,假設所提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准了的話,重新審理的通常程序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法律依據就會有「無期徒刑不得假釋」這個新法的選項。這個選項可能會讓後面承辦重新審理的事實審法官,在用113憲判8審查後,認為這個個案不用判到死刑,但這個個案也不放你出來,那就判無期徒刑不得假釋。

老實講,我心裡這個揣測是令人不安的。

(二)對當事人的不公平

令人不安的是,這些人在當時行為被審判的時候,是沒有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的規定。事後如果重新審理的過程中,或者開始重新審理前,因為法律變更產生新舊法適用的問題,這個時候如果解釋是要適用裁判時的法律(新法),這對他們是不公平的。

這一題我今天利用這個場合講出來,希望幾個學者專家可能想一下,我那個猜測是不是可能發生。

其次,萬一這個猜測實現了,我意思是,非常上訴還沒提起,但假設這個會期通過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的規定。據我所知,法務部對這項修法的態度是支持的,所以這個提案只要院版的條文出去,推動法案的速度應該會很快,而不排除這個會期通過的可能性。那會不會總長是等到這個條文過了以後,才會出手提非常上訴?而最高法院受理非常上訴案件之後,也需要一段時間裁定是否重新審理。因此,在現在面對的諸多困難裡面,這會是一個潛在的、對當事人可能不利益的風險。此外,就算案件重啟審理程序,應該適用舊法的無期徒刑制度,而不應該適用不得假釋的新法才合理。但是萬一有適用法律疑義的情境到來,個案上要怎麼去因應,這個法律上的攻防,也是一個大的問題。

【註:在座談會後,檢察總長有就陳憶隆、黃春棋兩位死刑犯提出非常上訴,而行政院也會銜司法院提出刑法等三法的修正案,草案將採用「無期徒刑不得假釋」(LOWP)的制度。並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文增訂死刑確定案件之殺人犯若經法院重新審理,改判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應適用不得假釋的新法規定。】

三、 立法論的推動與司法實務的突破

在死刑救援運動策略上,一個是可以參考德國法的規定,修法讓「法律錯誤」也變成再審標的之一,但此一修法的影響真的會動搖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權。

理想上我們都認為應該「法律錯誤」跟「事實錯誤」要合一,都可以作為再審的標的,也就是法律錯誤也不應該僅由檢察總長壟斷或獨佔非常上訴權。這是很多律師長期以來的訴求,但是這種立法推動不易,幾乎是把非常救濟程序做一個很大幅度的改變。

小幅度的改變是上述薛智仁老師的對策,他並沒有大開減刑可以作為再審標的的門。而是應減輕的類型有沒有可能放?或是即便沒有做到一般案件的應減輕,要不要為特定案件才放寬,比如說死刑案件,開一個例外?

當然這個難度也很高,因為如果到立法院提案,只要碰到死刑兩個字的政治敏感詞,就會被解讀成要替死刑犯脫困。

四、司法實務中的擴張趨勢

我有一部分的觀察跟錢建榮律師不太一樣。我寧可相信,現在看近十年來再審法制的發展跟法院裁定的趨勢,是在法律上與個案上有意義地去擴大再審範圍,乃至降低它的門檻。

除了剛剛講112憲判2以外,112憲判6也是例子,軍事法院的判決跟普通法院的判決不一致,就可以作為再審標的,這肯定是一個極大的擴張。這一號解釋恐怕有些人很不以為然,這個已經超越法律的規範,幾乎是大法官自己形成一個造法的政策,去擴大了再審的事由與條件。

又比如說:109年台抗大字第1221號處理連續犯的案子。如果是依現在的條文,要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的話,各位知道連續犯在早年被規定為裁判上一罪,假設說五個犯罪事實是連續犯,其中兩個事實有新證據證明不是被告所為,那能不能啟動再審?如果嚴格地依現行刑訴420條解釋,恐怕是不行的。為什麼?因為還有三條罪在,那三條罪仍然是連續犯,那個罪名本身、宣告的主罪名本身會不會變?不會變啊。在不會變的情形底下,就不應該准許開啟再審。但是會影響什麼?各位應該很清楚,如果是認定五個犯罪事實的連續犯,跟認定三個犯罪事實的連續犯,會不會影響到刑度?會啊,合理地一定會影響。所以剛剛講的大法庭裁定,其實就實質放寬再審範圍。而且我衷心認為,除了論理上面認為,這些罪都不應該受到主文所侷限外,還是要用犯罪事實的實質影響被告訴訟權來公平看待,因為它的背後還是有一個問題-「不公平」,刑度的不公平。

結語

這幾件大法官及最高法院的「創見」,試著在現行條文的有限性底下,去打開、去突破,不論是再審標的界線的憲法法庭判決也好、大法庭的裁定也好,我認為對平反冤獄的價值都是正面的,應該給予肯定。

再審範圍或條件或許有再放寬的可能。但是這種擴張不應該太過度。我意思是說,可能還是要回到立法論處理。但是立法論又有我剛才講的現實問題。所以這一題是難中之難。甚至大家現在在現場,你們在聽的這些意見都是人跡罕至之處。一般在辦案的律師、法官、檢察官很少辦理再審案件的經驗,死刑再審案件那就更少了,,死刑救援律師如何「創造性」的開展再審案件,例如現在進行中的死刑案件以有減刑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這不只在挑戰跟刺激法官的法律認知與界線,其實也是在試著讓法官,透過你的論述能力,在案子裡面可以發揮想像力與創造力到什麼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