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標準的進展~限制死刑的範圍與應用以邁向最終廢除死刑

【編按】 Saul Lehrfreund律師應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之邀,於200911月份來台與關心死刑議題的各界人士會面,並與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合作舉辦一場公開演講,同時也在1117日和司法官人員訓練所合作舉辦一場工作坊。這篇文章為工作坊之講稿的中文翻譯,由黃白雪翻譯。

國際人權標準的進展*

限制死刑的範圍與應用以邁向最終廢除死刑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tandards Restricting the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owards It’s Eventual Abolition

Saul Lehrfreund MBE, LLD Hon**

 

一、簡介

這篇報告的目的是為了檢視國際人權標準,尤其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死刑的規範。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我們將檢視國際人權義務是如何影響法院詮釋國內法。

台灣在1967年簽署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且在2009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法的內容如下[1]

第一條: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這個法目前不知道是否已開始實施,然而,截至十一月一日止,這個施行法仍在等待行政院依據施行法第九條[2]規定訂定實施日期。只要死刑還存在,在施行法生效前,台灣的司法必須依照兩公約所設之標準、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對公約所作之闡述與定義,來闡釋國內法,使其與兩公約一致。施行法生效後,代表國際法中對於限制使用死刑的最低標準,將成為國內法令的一部份,而且依據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在施行法實施後,與這兩項公約不符合的國內法都應該在兩年內修訂完成。

在大英國協國家中有很多案例顯示,司法為了保護人權,都盡可能地努力使國內法符合國際條約訂定的義務。在SpenceHughes的案例中,東加勒比海上訴法院大法官Saunders為採納國際和比較法的基本人權解釋背書:

一個法院必須面對,對於不人道或侮辱人格的刑罰與待遇,應該採用什麼樣的標準來杭良。在我看來,如果我們認為每個國家的情況都不同,都是獨一無二的,而且以此為藉口不願採納其它國家已採用的人權標準,那麼我們就已經踏上了危險的道路[3]。」


* Saul Lehrfreund律師應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之邀,於200911月份來台與關心死刑議題的各界人士會面,並與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合作舉辦一場公開演講,同時也在1117日和司法官人員訓練所合作舉辦一場工作坊。這篇文章為工作坊之講稿的中文翻譯,由黃白雪翻譯。

** 本文作者為Simons Muirhead & Burton Solicitors事務所執業之人權律師,亦為Death Penalty Project執行長。

[1] This is the translation available at http://db.lawbank.com.tw/Eng/FLAW/FLAWDAT0202.asp .

[3] Spence and Hughes  –v- The Queen, Unreported, 2nd April 2001, Criminal Appeal Nos 20/1998 and 14/1997, Eastern Caribbean Court of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