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報導:落實兩公約X立法建議

專題報導:落實兩公約X立法建議

文/林安冬(兩公約特派記者)
攝影/周芳聖(廢話電子報編輯)


 

2017台歐人權交流計畫--落實兩公約及結論性意見座談會,於1月24日早上9:30在立法院召開,尤美女委員以「立法院跨黨派國際人權促進會召集人」的身分主持開場。許毓仁委員及高潞·以用委員亦於開場時簡短致詞,並表達對今日出席的三位國際專家:Peer Lorenzen(歐洲人權法院退休法官、曾任歐洲人權委員會委員)、Eibe Riedel(曾任德國曼海姆大學法律系教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副主席、海牙常設仲裁法庭法官)、Sima Samar(曾任阿富汗婦女事務部部長、現職為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的歡迎和感謝。英國在台辦事處的代表Catherine Nettleton女士表示,立法院在公約落實上具有非常重要的角色,立委的責任之一,便是成為社會風向的帶領者。

在第一場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的討論中,Lorenzen法官表示,依據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建議立法直接對於酷刑加以懲罰,社會各階層,包括學校、軍警等單位的體罰都應該終結。而由於死刑是最終極的非人道、有辱人格的懲罰,故亦應盡快將之廢除。

在公約第17條的隱私權保障下,臺灣應廢除通姦罪,Lorenzen法官並強調「民意不能構成國家不尊重國際人權的藉口」。

至於第23條保障的婚姻家庭權,Lorenzen法官說,他十分樂見臺灣政府推動婚姻平權,也讚許此舉將會使得臺灣成為亞太地區的先鋒。

黃致豪律師於與談時則建議,立法院在四年後的國家報告審查,可事先建立一個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資訊的事實查核機制,因為經驗顯示政府所提供給國際專家的資訊有些錯誤。

第二場則是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ICESCR)的立法建議,Riedel教授指出,臺灣的外籍家事類勞工,長期被排除在勞基法的保障之外,此情形已違反公約第6條及第7條的工作權,故建議立法院訂定《家事勞工保護法》。而他也十分關注在遠洋漁船上的外籍漁工之工作條件,因臺灣政府長期以來在這個議題上無法有效執法,所以他建議應設立審查委員會來管制非法捕撈及其他非法的海上活動。

在男女平等的原則下,應制定制度來落實「同工同酬」與「同值同酬」,且應盡力消滅社會中性別刻板印象的存在,如修改些許法條來鼓勵父親參與育兒及家事勞動。

對於第11條所保障之住房權,Riedel教授認為,立法院可以訂定一部針對遊民權益與福利的法案,內容至少包括遊民的「定義」,以及當人們成為遊民之後,政府如何保障他們的生活條件。專家們並建議政府應撥出相當的預算來執行這部法令。又,因國際法上對於遊民尚無清楚、明確的定義,Riedel教授表示,若我國完成立法,必定能提高臺灣在國際上的能見度。

而第12條的健康權,在2013年的第一次審查已提過,蘭嶼的核廢料應盡快搬遷,然而至今仍無進展。建議經濟部訂定時間表,並且進行公投,而最後的決定不應傷害到原住民的權益。

Riedel教授並指出,臺灣現行法令對於性別轉換者,仍有過度或不當的限制,在立法上需要改善。而他個人就同性婚姻的部分,建議立法院修改既有法令,直接將婚姻的保障涵蓋到所有人,而非另立專法。

座談會的最後,邀請到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Sima Samar,針對臺灣建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給予立法上的建議

Sima Samar本身是一名醫生,她首先提及,在有戰亂的國家中,女性不太可能參與國際公約的推行,而缺乏女性的參與,對於人權的推動,是極大的損害。

而關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國際專家於2013年第一次審查時,即已建議臺灣政府依據巴黎原則(註1),設立獨立的國家人權委員會(亦即,一個在組織、運作、經費上皆獨立之機構,作為國家人權事務之最高機關,負責國家人權政策與落實機制之設計、協調、監督,以及人權教育、人權文化之倡導等功能。其職責包括:1. 對法律、制度、政策進行人權研究,出版專題報告,供立法、司法、行政之參考。2. 規劃人權教育與培訓政策,建立人權文化。3. 接受申訴進行調查,或主動進行調查,保障個人或族群權利;必要時將個案送交監察或司法單位。 4. 督導國家人權報告之審查工作。(註2)),但很可惜,目前仍尚未設立。此次的審查,已得到法務部代表的具體承諾,將在六個月內建構國家人權機構。

Sima Samar認為,國家人權委員會的法源基礎可以奠基在憲法上,或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因臺灣的憲法難以修改,故先訂定單行法作為法源基礎來建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再視時機納入憲法,會是較可行的方式。在阿富汗亦採行這種方式。

黃嵩立教授於與談時表示,民間團體從1999年就開始推動國家人權委員會,直到2014年時,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擬出明確的草案,而民間團體也透過尤美女委員提案。目前有數個方案是可行的,但每個方案都需要大規模的立法或修法:第一、獨立於總統府與五院之外,在組織上即完全獨立;第二、設在總統府之下,但功能上是獨立的;第三、設在監察院之下,其在功能上亦獨立。在監察院的部分,又有兩個方案:在監察院自行提出的版本中,「所有」監察委員都同時兼任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委員;而另一版本是顧立雄律師提出,即由「部分」監察委員兼任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委員。

黃嵩立教授評估,監察院的方案,是最不可能符合巴黎原則的,而且其運作將與現行監察院一模一樣,不會有任何改進。他表示,只要在立法時,於職權行使法或者組織法中,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將五院及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職權劃分清楚,就不會有職權上疊床架屋的情形發生。

他也認為,臺灣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可以扮演國際人權法概念的釐清、確立和傳播的角色,成為臺灣法律與國際法的橋樑。

 

註一:The Paris Principles,即「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

註二:資料來源: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