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和順案最新大法官解釋識讀!」活動側紀

廢死星期四

「邱和順案最新大法官解釋識讀!」活動側紀

陳柏勳廢死聯盟志工、東吳大學法律系一年級學生

2017年12月1日,大法官一口氣公布了兩號釋字,分別是有關受刑人司法救濟權的第755號解釋,以及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的第756號解釋,而長期被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所聲援之「邱和順案」,邱和順即為該兩號大法官解釋之聲請人。不過,這兩號大法官解釋的事實背景及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又大法官解釋文作成後,對於邱和順本案又是否(如何)產生影響?

受刑人司法救濟與憲法訴訟權保障

釋字755號的聲請人之一為涉嫌陸正撕票案的死囚邱和順,其因不服監所不准其寄發書信而提起訴訟,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監所不准其寄發書信不屬於行政處分,且受刑人並沒有權利對監獄處分提起訴訟,據此判決邱和順敗訴,邱和順則為此聲請釋憲。

在廢死聯盟定期性舉辦之【廢死星期四X死刑個案看透透】活動(2017年12月7日)中,邱案義務律師團的孫斌律師、周宇修律師即具體說明兩號解釋的事實背景、意義及後續效應。

孫斌律師指出,現行的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若對於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時,可以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訴,而監督機關就申訴案件有最後決定權,如此看來,受刑人對於監所處分有救濟的管道,但申訴機制的目的是讓處分機關有一個內部自我審查糾正的機會,並非用來救濟受處分者。因此,如果用申訴機制限制受刑人的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

同樣為邱案義務律師團的周宇修律師則表示,大法官雖然認為法規本身並沒有明確地限制受刑人的訴訟權,但是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對此類案件全部予以駁回,如此則是完全封鎖了受刑人對監所處分提起訴訟的機會,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的核心,因此違憲,且大法官更該號解釋中指示,在修法前若受刑人對申訴結果不服,可以不經訴願逕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不過儘管如此,大法官仍對受刑人的訴訟權設下限制,只有在監獄的處分或管理措施逾越行刑目的必要範圍,且非顯屬輕微地不法侵害受刑人的基本人權時,才可以提起訴訟。對此,周律師認為有一大問題,何謂「非顯屬輕微」?在受刑人的基本人權已被大幅限制的情況下,要如何界定出「非顯屬輕微」?

活動現場有參與的夥伴分享其經驗稱,就算受刑人有了提起訴訟的權利,仍然會有不公平的問題,因為提起行政訴訟最少需要4000元,有經濟上的門檻,況且對於具特殊狀況的受刑人如年老者或是精障者,其勞作的月收入極低,對他們來說要提起訴訟簡直是天方夜譚。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

釋字756號聲請人一樣是死囚邱和順,邱和順因判決確定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遭關押迄今已將近三十年,邱和順之前向監所申請寄出其個人回憶錄以供後續出版,但經台北看守所檢視後,認為回憶錄內容影響機關聲譽,請其修改後再提出。邱和順對於此一申訴結果不服,於是提起訴訟,但普通法院駁回其聲請,並認為其爭訟事項不能提起訴訟,邱和順據此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就該號解釋,孫斌律師說明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意思是指,監獄長官不僅能對受刑人收發的書信做外觀形式上的「檢查」有無夾帶違禁品,也能對書信的實質內容進行「閱讀」。

對此一規定,大法官於釋字756號中即將之分為「檢查」以及「閱讀」兩個部分作審查。就「檢查」的部分,大法官認為檢查卻有其必要性且不會影響通訊內容的秘密性,目的也屬於正當,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12條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而就「閱讀」的部分,大法官多數意見在認為,沒有區分書信的種類或斟酌個案的情況,全部准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的內容,此過度限制受刑人以及收發信件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憲。

而大法官也對能否刪除受刑人收發的書信內容,作出解釋。孫斌律師對此解釋內容說明,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中規定,如果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在受刑人「發信」時,可以要求其修改後再發出;相同地,受刑人「收信」時,能述明理由後直接刪除內容再收受。如此要求受刑人修改書信的內容,確實限制了受刑人的言論自由,但若是為了維護監獄的紀律而要求其修改,目的還算正當,所以並沒有違憲。


「清涼」雜誌和監所紀律之間

活動現場參與者王律師亦分享其律見(律師會面)經驗,亦即其案件當事人拜託律師買雜誌帶進監所,但隨後當事人收到雜誌,發現雜誌已經缺了很多頁(比較「清涼」的部分頁面被監所人員檢閱後所撕毀),此事令甚難理解,並提出疑問:「一本只是內容較為「清涼」的雜誌會違反監所紀律?或能造成如何的暴動?」

監所紀律是甚麼?孫斌律師解釋,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2、7款中規定,如果書信內容符合「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之虞」、「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有妨礙之虞」、「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等要件,是可以被刪除的,而這也是所謂的監所紀律。

大法官在釋字756號中,認為第1款以及第7款,未必與監所紀律有關,並宣告與監所紀律無關的部分,因為逾越了母法的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可惜的是,同條第2款雖被列在審查標的當中,但解釋文卻隻字未提。

除此之外,大法官亦就監所對於受刑人所做的事前言論審查作出解釋。也就是說,監所能否僅因內容即直接限制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等權利。周律師認為,近兩年大法官對於事前言論審查的看法,原則上都解釋為違憲,但在釋字756號中,大法官卻用了較低於以往的標準來審查,因此,只要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維護重大公益且目的跟手段之間有實質的關聯,就不違憲。而此次的審查標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中規定的「題意正確」、「監獄信譽」,並不屬於重大公益,所以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的表現自由,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

最後,孫律師表示,釋字755、756號有兩大進步。一是打破劣等原則,在台灣,可能多數人還是會覺得應該要讓受刑人的生活條件較一般人低下,受刑人所享有的權利都是所方的恩賜,也不配擁有基本人權,而經過釋憲,大法官宣告了受刑人依舊是國民,享有基本人權的地位;其次是,讓社會開始去思考「監獄應該是甚麼樣子?」是該像現在一樣封閉,還是應該讓它變得透明?或許誠如黃昭元大法官在意見書中說的那句話「封閉常為濫權的溫床,隔離則與歧視互為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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