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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到卻用不到的特別救濟-死刑定讞個案聲請再審困境】座談會 李艾倫律師發言稿
發言稿/李艾倫律師
本場次的報告以林于如案為例,討論公約違反作為再審事由的議題。第一個部分先討論林于如案可能具備的違反相關公約情形,第二部分討論將違反公約作為一種再審類型的可能。
公政公約之死刑適用標準與迴避事由
在113憲判8的主文第十四項裡面有特別提到,林于如是屬於有精神障礙和智能障礙而遭判處死刑的狀況。不只是憲判8判決裡面有特別強調這種狀況是死刑的迴避事由,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即已指出這點。事實上,在113憲判8出來以前,此論點也經最高法院的多號判決中特別指出。
甚至是在林于如案的確定判決就已經明確指出,從精神鑑定報告的內容來看,她在鑑定的時候是有智能障礙的狀況,因為她的總智商只有57分,落在邊緣到輕度障礙的程度之間,甚至在一些標準中會認為智商57分其實就是輕度智能障礙的狀況。而且相關資料也顯示,案發之前她就有相關就醫的病史,案發之後在看守所羈押時也有相關的就醫資訊,從這些資料都可以確認她其實是有長期的憂鬱症的狀況。這樣的一個狀況就可以討論到,是不是有公政公約裡面提到的有減少或緩和其可能性。除實體面之外,於程序面上,這樣的智能狀況,會不會影響到她的自我有效辯護能力,這些都是值得探討的。
再來關於最嚴重犯行的討論,依照公政公約的內涵,最嚴重犯行的討論並不只是罪名,而是要討論他的行為。可是回到林于如她的確定判決,其中一段直接表明,既然她故意殺害她的老公 而且發生死亡的結果,恣意剝奪別人生命就是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其實很直白地違反了公政公約所謂最嚴重之罪或是最嚴重犯行的認定。前面討論的這兩個部分,也在113憲判8內容所涵蓋的範圍中。
公平審判原則之違反
接著關於公政公約裡面其他的一些原則,像是無罪推定原則,要求政府機關不應該對審判結果做出預斷,以及審判方式必須要能夠遵守無罪推定原則,還有媒體不能夠做出損及無罪推定的報導,這都在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公平審判原則的相關討論之中;且第36號一般性意見關於生命權保護的相關規定,也有強調、重申無罪推定原則的部分。
回到本案來看,只要提到林于如大家都會知道她被稱為「驚世媳婦」,甚至是在判決確定後十幾年這麼久的現在,在網路上都還是可以搜尋到很多她相關的報導,包括叫她黑寡婦、魔女、蛇蠍女等等的。更別說在判決確定前的審判過程中,媒體對她的一些污名化。
CEDAW不歧視原則
林于如作為女性行為人在本案所面臨的情況,還可以參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的不歧視原則,尤其是第33號一般性意見相關的敘述。亦即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婦女,就算她是行為人,也應該在這個司法程序當中不受到歧視,在這個整個司法程序當中,無論是檢察官、法官甚至是律師,都要去避免有一些性別偏見等等的狀況。或是法官在解釋相關法律、適用相關法律的時候,也必須要注意避免歧視的情形。
但是即使林于如在本案中一直表示她有受到家庭暴力的對待,而如前所述她有罹患憂鬱症等等的狀況,也是婚姻之後開始有的情形。這樣的抗辯或主張,法官並沒有進行調查。最後在確定判決裡面僅說明沒有具體的證據證明林于如有受到家庭暴力,但這是因為法官根本沒有調查,當然也就不會有具體的證據。
還有本案很遺憾的是,被害人有三位,分別是她的媽媽、婆婆和先生,但是我們去比較的時候會發現殺媽媽、殺婆婆都判無期徒刑,殺老公則判死刑,這是為什麼?因為理論上會認為針對尊親屬,特別是媽媽的部分應該要判比較重才對,那麼這個量刑差異背後沒有說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全辯護之要求
另外,ICCPR當中還有包含受辯護協助的要求,這在第32號一般性意見特別提到,在涉及死刑案件當中,必須在所有階段都得到辯護人的有效協助。而除了ICCPR以外,其他公約包括CEDAW或CRPD,其實某種程度上也有提到關於辯護協助這一塊的要求以及保護。
但是本案在警詢、偵訊以及現場模擬的時候都沒有辯護人。甚至本案其實曾經被改判無期徒刑,也就是在第一次二審的時候,當時有法律扶助的律師進行辯護,只是後來檢察官上訴三審,三審卻在沒有辯護人協助答辯的狀況之下進行,於是她就被撤銷原來的無期徒刑判決作不利的發回,然後在更一審時改由公設辯護人協助之下被改判死刑,最後的上訴再次由法扶律師協助,但判決就這樣死刑確定了。
最後我要提到兒童權利公約(CRC)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這個是近幾年最高法院也肯認的,在死刑案件當中必須要考量的公約相關的原則,包括家長觸犯法律受到影響的兒童,這時候我們必須要考量到家長不同的刑期對他們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
違反公約作為一種再審類型
接下來關於違反公約作為再審事由的部分,這當然比較是立法論層面的,不過尤其在非常上訴是由檢察總長獨佔的狀況之下,確實會導致判決如果有違背公約的情況,實質上變得好像沒有辦法救濟。違反公約的形式有很多,包含但不限於無法詰問證人、審判公開、外國被告的通譯協助,也就是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的狀況、不歧視原則,或者是CRC的兒童最佳利益。這些都有可能是違反公約的形式。
非常上訴V.S.再審
之所以要提議將公約違反納入再審的範圍而不是循非常上訴,我們可以先來比較一下兩者的差異。從發動者的差異來看,非常上訴是由檢察總長發動,而再審則是較多元的。再來是受判決人的角色,再審的話他就是當事人,但是在非常上訴他的角色就是請求人,因為我們要讓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的時候,是請求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甚至我們可以稱這是「跪求人」,因為要跪求檢察總長幫忙提起非常上訴。在管轄的部分,再審是最後事實審的程序,非常上訴是最高法院審理程序,這樣的差異是前者原則上要開庭陳述意見,後者則不需進行言詞辯論。法律協助方面,再審如果有律師他就是代理人,可是非常上訴是檢察總長幫你提,你作為請求人在這裡面的角色是一個問號,此時你的代理人的角色當然就更是一個問號。
最後很關鍵的是救濟的部分,對於結果不服的話,再審可以抗告,但是非常上訴如果檢察總長不幫你提有沒有辦法救濟?或是檢察總長提了之後,最高法院駁回的話怎麼救濟?走憲法訴訟嗎?但是也不見得任何的案件都可以走憲法訴訟,還要看標的或是個案的狀況。
而且,從體系正義原則來看,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再審,它並未分成事實違誤是走再審程序,法律違誤是走非常上訴,那為什麼影響人民自由甚至生命權的刑事訴訟程序我們要這樣子區分?這有沒有違反體系正義原則?
非常上訴的政治性疑慮
最後一點,不循非常上訴也是要避免政治考量,因為非常上訴既然是總長獨佔,會不會有時候提或不提一個案件會有一些政治上面的考量?這個情況不見得是死刑案件,也可能是會發生在其他案件。但如果是再審的話,它就是一般的法院的分案,這樣或許比較可以避免有政治上面的考量。
因此最後的結論是,我認為應該要在刑訴第420條加上一款,如果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抵觸具有國內法效力的人權公約的情況,可以作為開啟再審的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