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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到卻用不到的特別救濟-死刑定讞個案聲請再審困境】座談會 薛智仁教授發言稿
發言稿/薛智仁(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一、問題背景
2024年9月20日,憲法法庭公布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憲法法庭宣示為保障生命權,死刑僅能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本次座談會的焦點在於,本件判決的聲請人就其死刑定讞判決,如認為不符合「犯罪情節最嚴重」或「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要求,是否能透過再審程序進行非常救濟?
這個議題有其背景。雖然113憲判8指示本件聲請人的死刑定讞案件,如不符合上述判死要件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但是從2025年1月16日法務部對黃麟凱執行死刑可知,聲請人僅得請求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保有提起非常上訴的決定權,唯有經其實質審查認定不符合113憲判8的個案,始可能透過非常上訴被撤銷改判。換句話說,倘若檢察總長認定個案並無不符合113憲判8的情形,死刑定讞案件就沒有撤銷改判的機會。加上2025年4月16日法務部死刑執行規則修惡,請求總長非常上訴已經不再是阻止執行死刑的有效方法,需要另尋方法確保死刑定讞案件的非常救濟機會。在目前的死刑執行規則之下,若是死刑定讞案件能夠依113憲判8聲請再審,不需要仰賴總長提起非上,又能在法院裁定暫停執行死刑時,阻止死刑執行。
二、死刑定讞案件聲請再審的法律障礙
律師團聲請再審的法律策略是訴諸112憲判2加113憲判8。詳言之,依據112憲判2的判決意旨,新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得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得聲請再審。而113憲判8所列舉的「死刑迴避事由」,可以被理解為死刑的「減輕其刑」規定,故依112憲判2的判決意旨,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而,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案件因此再審聲請成功。在高烊輝律師的報告中,整理了法院駁回再審的各種原因。
我認為這個策略不符合112憲判2的意旨。112憲判2所處理的問題是:毒品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但在有罪判決定讞後法院才將毒品來源定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受判決人能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發現新事證再審?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在本款的再審目標之中,免刑是指絕對免刑,不包括裁量免刑;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是指法定刑較輕的相異罪名,不包括相同罪名適用減免規定。雖然毒品上游定罪是新事證,但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法律效果僅是「裁量免刑」,又是適用「相同罪名」,不符合第6款的法定再審目標,故被告判決確定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其上游被定罪,仍然不能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台抗1515刑事裁定)。112憲判2從第6款再審目標的文義解釋、立法目的、修法放寬再審目標及再審審查程序等面向,指出「免刑限於絕對免刑,不含裁量免刑」係違反平等權,故對於免刑的再審目標進行合憲性解釋,納入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情形。依此,毒品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在判決定讞後始查獲上游定罪者,自此可以聲請再審。
姑且不論112憲判2對於再審目標的合憲性解釋是否妥適,至少可以確定憲法法庭乃是對於免刑再審目標進行合憲性解釋,只要新事證有使確定判決改判免刑的可能性,不論所適用的減刑規定是應免除其刑或得免除其刑,均應許可再審。換言之,112憲判2的判決意旨不是將再審目標擴張到「減輕其刑」,故即使認為113憲判8具有法律效力,113憲判8所列舉的迴避死刑事由,性質上是死刑的減輕其刑規定,只要不可能使死刑定讞案件改判免刑,就不是112憲判2許可再審的情形。因此,112憲判2僅止於免刑再審目標的放寬,113憲判8的迴避死刑事由不能藉由112憲判2變成再審目標。
此外,我認為即使112憲判2可以成功將死刑減刑解釋為再審目標,還有另一個法律解釋的關卡需要克服:113憲判8是第6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嗎?在2016再審新法通過後不久,最高法院就曾經表示,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決所表達的法律見解,不是本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台抗183、508刑事裁定)。這個見解是有道理的,因為現行的非常救濟途徑區分為再審和非常上訴,再審的功能在糾正確定判決的事實違誤,而不是法令適用違誤。如果將司法解釋或判決的法律見解理解為新事證,就會使再審質變成糾正法令適用違誤的非常救濟手段。因此,113憲判8本身不是新事實或新事證。
綜合上述考量,我認為律師團的「112憲判2加113憲判8」不是一個現行法底下有效的再審策略。113憲判8的迴避死刑事由不是合法的再審目標,113憲判8本身不是新事證。即使死刑定讞案件有113憲判8的迴避死刑事由,目前還是只能仰賴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不能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在此之前,執行死刑的風險還是存在。死刑定讞案件的再審障礙,終究要透過修法才能解決。
三、擴大死刑定讞案件再審的修法建議
我過去已經主張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修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適用較輕規定之有罪判決,或足認受死刑判決之人應受減刑之判決者」。這個修法建議在兩個層面上擴張再審目標:
第一、「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得再審目標應擴大為「適用較輕規定」,新事證足認相同罪名可以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不論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是必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受判決人均可聲請再審。主要理由是,不論從確保受判決人權利救濟的需求,或是從提升法院預測再審結果的精準度來說,現行法將再審目標限於「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排除適用相同罪名的減輕其刑,此一區別待遇不符合第6款設定再審目標的立法意旨,因而違反平等權保障。此一修法建議,將會比112憲判2所承認的再審目標更寬。
第二、承認「死刑減刑」的再審目標。雖然立法者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原則上不承認量刑減輕的再審目標,但是考量生命權保障和死刑量刑基準的逐步建立,在立法政策上應該例外開放死刑量刑減輕的再審目標。不過,即使修法增加死刑量刑減輕的再審目標,死刑定讞案件還是需要有新事證,也就是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的事實或證據,才有開啟再審的機會,而不是只要符合113憲判8的迴避死刑事由即可再審。例如原審判決時未曾調查受判決人在審判時的自我辯護能力,現在提出新的鑑定報告,證明他在審判時欠缺自我辯護能力,才算是有新事證足認受死刑判決之人應受減刑之判決。
由此可知,我的修法建議還無法滿足所有具備113憲判8的迴避死刑事由的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需求。若是我們認為應該使違反113憲判8要求的死刑定讞案件均有再審的可能性,那麼應該思考的立法方向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增訂確定刑事判決違憲的再審事由。系爭規定的內容是:「確定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被宣告牴觸基本法或依第78條被宣告無效,或其對法規範之解釋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牴觸基本法者,得依據刑事訴訟法開啟再審。」不過,此一立法方案在憲法訴訟法的修法討論之中已被否決,短期內沒有實現的機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