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者,死刑行不行?

精神障礙者,死刑行不行?

文/黃淑芳(執業律師)


影像來源:《驚悚》劇照 

「不存在的是艾倫,不是洛伊。」著名法庭電影《驚悚》一片中,李察吉爾飾演一名好大喜功的律師,替一位涉嫌殺害女友以及主教的輔祭義務辯護,隨後律師發現輔祭罹有精神分裂症,於是便以此作為辯護理由說服陪審團,成功換得無罪判決並將輔祭送交醫院治療,正當律師得意洋洋時,輔祭卻悠悠的透漏,其實他根本未罹患精神分裂症,結局大逆轉,令人不寒而慄。

臺灣社會也曾發生過類似的驚悚案例,不同於電影情節的是,臺灣法院對於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的當事人,仍是毫不猶豫地以死刑伺候。

陳阿明(化名)在2003年間,殺害友人一對年僅10歲和9歲的女兒,當時法院認為陳阿明自首且患有精神疾病,判處有期徒刑12年。陳阿明出獄後不久,登報徵求檳榔西施,由於認為前來應徵的27歲林姓女子言語汙辱其母親,隔日持球棒將林姓女子毆打致死,落網後,罹患精神分裂症的陳阿明在警察詢問時回答:「我心中有惡魔,就是想要殺人。」法院於一審、二審皆判處死刑。然而,我國於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且通過施行兩公約施行法,而聯合國相關委員會又明白宣示,締約國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遂引發我國法院得否對精神障礙者量處死刑之法律上爭論。

國際人權公約怎麼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宣示:「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恣意剝奪」,儘管兩公約條文與一般性意見書本身並未明白揭示精神障礙者與死刑之關聯,但如同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必須參照其立法意旨以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於1984年作成第1984/50號決議,增加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執行死刑之規定,於1989年之第1989/64號決議,明白建議各國排除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及執行死刑。並進一步於2010年提交第E/2010/10號定期報告,對於精神障礙者之死刑問題提出之具體說明與建議中,重申不得對精神障礙者施加死刑之觀點,無論是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均不得為之,且不管行為人是「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或「審判時」出現精神障礙,甚至是「判處死刑後」始陷於精神障礙之情形,皆全面禁止對行為人施加死刑。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1996年個人來文申訴案(R.S. v.s. Trinidad and Tobago)決定中,曾因被告於政府宣布執行死刑時罹有嚴重之精神疾病,而宣告該締約國簽署死刑執行令牴觸公政公約規定,也曾在1995年之美國國家人權報告書以及2008年之日本國家人權報告書中,透露出國家應保護精神障礙者免於被科處死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則於2005年作成第2005/59號決議,呼籲締約國廢除死刑,並針對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強烈要求不要就患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影像來源:吳佳臻 攝影

我國實務怎麼做
我國政府為落實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規定所要求之人權報告制度,曾在2013年2月間邀請國際獨立專家來台審查並作成國家人權報告,並在結論性意見第57段中明確指出,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嚴格遵守所有與判處死刑及執行死刑相關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或執行死刑。

由於陳阿明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遂於最高法院引發得否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之生死辯。最終,最高法院於2013年援引兩公約、聯合國相關委員會決議以及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性意見等作為法源依據,撤銷原審死刑判決。

正當學界無限讚嘆本判決係自從兩公約施行法生效以來,最高法院迄今最為經典之標竿判決時,最高法院復又於2014年彭姓被告一案中宣示,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僅提到「人權事務委員會」,而第2005/59決議係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轄下之「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鑑於「人權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因此拒絕適用人權委員會之決議,並且將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決議與定期報告、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性意見等一概略而不論。甚而,最高法院以人權委員會第2005/59決議僅係「敦促」(urge)各締約國不要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而用詞既係「敦促」,則並無強制我國法院遵守之效力,因此縱使兩公約施行法要求締約國應參照「人權委員會」之決議,最高法院至多僅是受到敦促,但不受拘束,得逕自判處精神障礙者死刑。

其實,人權委員會之所以會使用「敦促」,實是因國際法係仰賴締約國自動配合履行國際法義務,而基於尊重各國家主權,保留國家自主決定如何具體履行法義務之空間,因此使用較為委婉的用詞,其實際隱含的意義是:締約國要如何履行此一法義務管不著,但總之要求各締約國負有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法義務。而且,人權委員會早在2006年改制為「人權理事會」,從原隸屬於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改隸屬於聯合國大會下,並且新增全球定期審查制,審查標準除各國家所批准之條約外,也包括過去人權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因此,人權委員會第2005/59號決議在國際法上,對於聯合國會員國以及條約之締約國係具有法拘束力。更不用說,人權事務委員會之個人來文申訴案、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美國與日本之國家人權報告書,以及我國邀請國際人權專家作成之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性意見書,皆是明確宣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最高法院對此卻是渾然罔覺,還喜孜孜利用文義解釋嚴重扭曲國際人權公約與聯合國相關委員會之解釋,無疑是鬧了國際法上的大笑話。

而遺憾的是,臺灣高等法院針對陳阿明案發回更一審的判決,僅將火力集中在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最終判處無期徒刑,對於精神障礙者得否處以死刑部份,則未置一詞,更一審上訴後之最高法院亦順水推舟,未能就此議題再進一步闡明,駁回上訴因而判決確定。因此,究竟精神障礙者,死刑行不行,且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延伸閱讀】
2014世界反死刑日:精神疾病不是罪,處遇而非處決
割喉案為什麼不判死刑(文/高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