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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陳思妤律師發言稿
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陳思妤律師發言稿
整理/劉采甯(廢死聯盟倡議專員)、王昱翔(廢死聯盟法務專員)、2025春季實習生
本次報告的重點在討論「沒有叫法務部做的事情」,113憲判8的意旨是適用死刑制度的罪行,你必須要限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以及程序上必須要符合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起訴、審判、定讞到執行,每一個階段都要符合。
雖然死刑是有條件合憲的,但執行方式仍然不可以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或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不然就會構成憲法不容許的酷刑。憲判8判決舉例,如果受死刑諭知的被告對於死刑的判決理由或執行這些概念無法理解的話,他會有受刑能力不足的問題,若是對這類型的受刑人執行的話,便不符合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憲法法庭在各項主文相關的法規範都做了原因案件後續要如何救濟的諭知、修法的諭知,和非原因案件未來要如何適用。關於修法,它很明確地說,有關機關在判決做成兩年內應依照判決去做相關的修訂,在修法前不可以對有受刑能力疑義的人執行死刑。
死刑執行的規範與特殊性
死刑作為刑法法定刑的一種,應符合一般刑事執行法的原理原則。由於死刑為生命權的剝奪、是不可回復的,執行規範應比一般刑罰更嚴格。《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原則上應於確定後執行,除非有特別規定。這裡的特別規定即是死刑的執行,這是基礎教科書中的共識。即便死刑得以維持,程序法上也應謹慎到能夠避免錯殺。
因此,很多人會問「判決確定後為何不馬上執行?」正是因為死刑有特別規定,不同於一般刑罰。因此,我們可以進一步了解死刑執行制度的相關規範,包括《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執行死刑規則》,以及《審核死刑案件執行要點》。我列舉了高涌誠委員的調查報告(109司調0052),因為許多細節和文件在法規中難以看到,該報告讓我們更清楚了解死刑執行過程中的一些隱藏流程。
一般而言,刑罰執行是由裁判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去指揮,指揮書需附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等。死刑案的執行程序,是先由最高檢呈報死刑案件給法務部審核,法務部內部審核後,其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61條的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三日內執行,若執行檢察官看卷發現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可以回報並停止執行,《監獄行刑法》並要求當日告知相關事項。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62、463條,規定死刑執行要有檢察官和書記官等等在場做筆錄。此外,《執行死刑規則》提供了法定執行障礙事由,還有《刑事訴訟法》第465條(在113憲判8之後)待修正的,如何把「心神喪失」改為更符合檢驗受刑能力的規定。
既然作為刑之執行的一種,死刑執行也應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對檢察官的指揮提出爭執或救濟,若指揮不當,可以向諭知裁判的法院進一步聲明異議。
新規則提高執行障礙事由之程序門檻有欠妥當
基於之前的理解,再討論到新舊《執行死刑規則》的差異。舊規則中,如果再審、非常上訴或釋憲程序進行中,會構成執行障礙,無法執行。而新規則中,再審需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受刑人無法自行聲請;憲法訴訟則新增必須經《憲法訴訟法》第43條裁定暫時處分,這是新規則的變化。
首先討論到提高外圍程序門檻的妥當性。立法上有兩種選擇,一是讓受刑人可以發動死刑執行障礙的事由,二是外部機構介入。我們需要討論外部機構介入的必要性,這是否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是否合理?如果目的是讓程序更嚴謹,我們必須考慮讓受刑人負擔外圍機構的風險是否合理,因為受刑人會面對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或是檢察總長等體制怠惰、不作為或遲延作為的風險。比如,憲法法庭現在就因人數不足無法運作、新修的《憲法訴訟法》也訂定非常高的評決人數的要求,這就是一個機關運作不能的風險,這會使受刑人即便有憲法訴訟的事由也無法進行憲法訴訟,更加無法獲得暫時處分的裁定。
此外,現有的非常上訴規定,讓檢察總長獨占聲請權,是否恰當?檢察總長是檢察體系的最高首長,受刑人難以期待由檢察體系代表其提起非常上訴,實務上也難以保證檢察總長符合客觀性義務。這樣子的修惡是否也反映出某些制度上既存的不合理的地方?
有觀點認為,若調整為只讓受刑人提出執行障礙事由,可能會導致濫用,但這樣的擔憂是否合理?這部分可以進一步討論再審、非常上訴、憲法訴訟的聲請要件和基礎。
再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必須要是那個原判決所憑藉的事實、證物或者是參與審判的人員有瑕疵,或是有新事實、新證據可以去提,這是有要件的。非常上訴必須是原判決有審判違背法定的情形才能提出聲請。至於憲法訴訟更是嚴格,除了要提出規範或是裁判有違憲以外,也必須要在終局判決做成送達6個月內提出訴訟,且須證明本案對憲法的重要性,或是要貫徹聲請人的權利保障的基礎,才能提出。
上述的救濟的程序發動事由本身就有法律明確的規定,在不符合情況下無法輕易提出,即便提出也會依照法律程序被駁回,因此,不需要擔心有所謂亂提出的問題。
本次修法凸顯了現行死刑執行程序的不正當
前面有提到,憲判8明確指出,死刑的執行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有兩個核心要素:第一,要確保利害關係人能知悉相關資訊,並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二,要保障其程序基本權,讓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律,落實訴訟權與救濟權的保障。
然而,死刑執行程序目前極度不公開。舉例來說,我們無從得知最高檢向法務部呈報的文件內容,包括理由、執行對象的選擇、日期與時程的決定等。法務部內部的死刑執行審議小組又是如何審查這些文件的?依據哪些標準判定可執行與否?皆是不透明的。再者,執行檢察官的指揮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件?有無審視案件中是否存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的事由?是否看過卷宗?依據哪些資料判定可以執行?完全無從得知。
依照《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檢察官與書記官執行時應在場並製作筆錄,訊問受刑人相關事項,但這些筆錄外界看不到,是否確實踐行法定程序,根本無法確認。資訊的不公開,直接剝奪了利害關係人知悉與陳述意見的機會。
這裡的「利害關係人」,不僅包括受刑人,也包括他的家屬和律師。這些律師若受委任,在當事人被處決前卻未獲通知,其在場權、辯護權會遭到侵害。律師無法提醒當事人仍有再審或釋憲程序進行中,也無法協助他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執行違法,完全無法替當事人發聲。
此外,為何現行規則未規定「檢察官應告知受刑人有選任辯護人與提出聲明異議的權利」?比較《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對被告的詢問應包含詢問基本資料、辯護權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義務告知。但死刑執行程序只詢問基本資料,以及是否需留言給家人,甚至限制留言對象,以免造成麻煩。其他僅由檢察官視情況自行決定告知事項。
上述情況反映出死刑執行程序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且越來越惡化,已違反憲判8所揭示的憲法要求。
未落實人權公約相關規範之要求
在人權公約的實踐方面,《兩公約施行法》要求各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兩公約的規定,當然也包括法務部。法務部的職權包含相關法規的檢討與修正,這些行為就必須符合公約的要求。
而要理解公約的約束力,除了要看公約條文本身,還應參考立法意旨與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這在法律上已有非常明確的要求,但日前修正的《執行死刑規則》,實在看不出來如何符合這些標準。
我更憂心的是,正如民間團體在前一天所指出的,這樣的修惡,法務部將如何面對明年即將到來的兩公約國際審查?回顧過去幾次的審查,每一次結論性意見都重申:政府應暫停死刑執行,尤其不得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然而從2013年到現在已是2025年,這些結論性意見都未被落實。
如果我是那些遠道而來的國際專家,會不禁懷疑:「我為什麼還要來?如果每次的建議都被當作耳邊風,那這樣的審查究竟有何意義?」我們是否有真摯的意志自願履行兩公約的約定,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法務部應自知有遵守憲判8的義務
最後,作為憲判8律師團的一員,我認為目前有一個極為嚴重的問題:法務部似乎認為自己不受憲判8拘束。《憲法訴訟法》明文規定,憲法判決對所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皆具有拘束力,機關有遵守判決內容的義務。這也是釋字第601號已經說明過的原則。
我特別想強調的是,雖然檢察總長並未參與憲判8的審理過程,因此我們在論述檢察總長為什麼應該要依據憲判8提起非常上訴時,會說他作為「有關機關」應受判決拘束;但法務部不只是相關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更是這個案件的當事人。這個案件由37位(現存為36位)死刑犯聲請憲法訴訟,法務部就是相對人,全程參與訴訟與言詞辯論。然而,如今法務部卻公然違背憲判8的意旨,甚至做出判決未授權的行為,這不僅嚴重,更可說是對判決意旨的背叛。
最後我也想多講一句話,法務部的作為已經關係到「是否真正尊重憲政社群與憲政體制」的問題。一個憲政體制要能夠完整,有賴整個憲政社群的參與,不只是確保憲法法庭正常運作而已,更要靠相關機關真誠地遵守憲法判決。若連憲法判決都可以置若罔聞,那麼我們的憲政體制將無從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