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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慕宇峰律師發言稿
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慕宇峰律師發言稿
整理/劉采甯(廢死聯盟倡議專員)、王昱翔(廢死聯盟法務專員)、2025春季實習生
憲判8的修法目標主要體現在主文第9段(項)以及理由第129、130段。主文第9項規定,不到精神喪失的程度但有心智缺陷的人不應該被判死刑;而理由第129、130段則強調現行死刑執行程序,特別是受刑能力的檢討,並強烈要求執行死刑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也建議修正《監獄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今天的報告分這兩部分說明。
《刑事訴訟法》修訂建議
死刑執行程序應明訂於法律位階,以符合程序保障要求
首先,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法務部在審查是否停止執行死刑時,應該考慮的具體事項。其次,關於受刑能力的條文應該根據憲判8的精神進行修改。最後,要加強死刑執行程序的保障,特別是在死刑執行的指揮過程中。
就第一點,憲判8多次強調,死刑執行的程序必須符合最嚴密的法律規範,並應該由法律明確規定。但是舊有的《刑事訴訟法》第461條中,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法務部)應該令准執行,具體規範卻只寫在執行規定內而沒有在法律層次規範,這很明顯保障密度不足。因此,建議將《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納入刑事訴訟法法務部應該審酌的項目。
此外,關於確定判決書的送達應距離死刑執行至少20天(《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這個意義在於應該給辯護人充足的時間來檢視判決書是否有新事證或違背法令,以及是否有提出釋憲的空間。具體來說,我們建議無論是再審裁判或是最高檢察總長駁回非常上訴,或是非常上訴提出後的確定判決書送達後,也應該至少等20天後再執行死刑。這樣才能讓受刑人和辯護人可以討論被駁回的理由是否合理,若原確定判決送到要等20天,再審判決收到卻不用,顯然就不具一致性。
無受刑能力之人,應受到異議程序的保障
第二點,關於受刑能力的文字修正,憲判8理由第130段已明確規定,未達精神喪失但有心智障礙導致無法理解死刑執行的人,不應判死刑。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65條僅規定「心神喪失」才可停止執行。因此至少根據憲判8文字,應修正為「對死刑的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應有理解能力之人」,這才符合憲判8的意旨。
再來,關於《刑事訴訟法》死刑指揮程序的保障,若對死刑執行有不服,應有相應的救濟程序與法律保障。現在的狀況是,死刑執行時,受刑人根本無法向法院提出異議,因為法院人員不在場,受刑人無法遞交異議。若受刑人在刑場提出異議,檢察官不會予以理會。在這個狀況下,我們認為應對於死刑執行的指揮新增規定,而且重點是《刑事訴訟法》的異議不會停止執行,這若是在徒刑執行還有放人出來的空間,但在死刑如果不停止執行,這個異議等同是不存在的。因此建議修訂,讓受刑人在刑場要和監獄長官、檢察官提出異議,應視為提出聲明異議,到法院作出裁定期間應停止執行,也就是讓這個制度實際上可以運作。
此外,停止死刑執行的要件,是否有再審等理由看卷宗就可以知道,但如果是談到憲判8最在乎的事情,也就是受刑能力,法院應對受刑人進行訊問,確保法官親自了解受刑人的受刑能力。因為法官怎麼可能在沒見過受刑人的情況下,僅根據書面材料了解一個人有沒有受刑能力?因此,我們主張在死刑指揮的異議程序,一定要經過法官的訊問,法官才能夠客觀、中立的判斷這個人有沒有受刑能力。
《監獄行刑法》修訂建議
再來關於監獄行刑法的部分,我們主張四項主要修正方向:
一、將《執行死刑規則》納入監獄行刑法二、提前通知執行死刑的時間,並在通知時即進行權利告知三、製作執行死刑筆錄時也應進行權利告知四、明確規定受刑能力的認定與相關救濟程序
執行死刑應提前通知、進行權利告知
第一個,將《執行死刑規則》納入《監獄行刑法》。理由跟前面談死刑執行的具體規範,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61條的規定問題一樣,今天要執行死刑就應該用法律位階來規範。
第二個,通知執行死刑的時間要明確,並且應該要權利告知。因為要救濟不可能在剩下兩小時的情況下能做到,這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我們應該要設計一個制度是讓他能夠合理的去主張權利。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46條僅規定「執行死刑當日應通知本人」,但執行前才敲門告知也是當天告知,等同廢話。因此,我們主張應以書面方式告知,並自送達起至少應有48小時的間隔,告知內容應包括:執行理由、時間與地點、停止執行事由已不存在的說明、可委任代理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異議的程序。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憲判8對於「認定受刑能力」已經告訴你了,第一個就是要告知執行理由,後續才能進一步判斷其理解能力。這段48小時的間隔,也應排除因等待代理人到場、閱卷、或其他程序性障礙而延誤的時間。
第三,製作執行死刑筆錄時,原本只規定要確認個人資料後就可以執行,顯然不足以檢驗當下是否具備受刑能力,所以我們認為《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死刑的筆錄中,應明確記載執行理由、不存在停止執行事由的說明,當我們告知他,才能去判斷後續有沒有受刑能力的問題;還有包括得委任代理人以及可以提出異議。執行筆錄也應由受刑人親自簽名確認,這也是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保障。此外,現行《執行死刑規則》中第11條有規定,若受刑人的配偶或三等親以內直系血親於七日內死亡,原則上不得執行死刑,但卻限定「主管機關知悉」為前提,我們認為,這樣的規定等於將調查責任推卸給受刑人,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是否存在這樣的事情,不能讓受刑人承擔這樣的不利益。
建立審查受刑能力的程序
最後是希望參考既有案例,建立審查受刑能力的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65條規定由法務部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但問題在於:由誰認定?檢察總長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法準確判斷何謂「喪失受刑能力」。因此,審查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保障。我們的建議是,受刑人可主動向法務部申請審查,並由法務部召開委員會進行審理,委員須具備相關專業,並囑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且受刑人應可到場陳述、閱覽資料,並委任律師協助。如果受刑人對結果不服,可先提複審以及行政訴訟,這樣才符合程序正義。
此外,受刑能力的審查與訴訟進行期間內,應暫停死刑執行。為防制度濫用,我們也建議設定合理限制,例如法務部作成不准的決定後,受刑人可於一年後再次申請調查。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是,受刑能力是會變動的,應該避免將一次的審查結果視為永久有效,忽略了當中的變動性,以此確保受刑能力這個動態的狀態能夠被及時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