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高涌誠監察委員發言稿

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高涌誠監察委員發言稿

整理/劉采甯(廢死聯盟倡議專員)、彭筱茹(廢死聯盟法務專員)、2025春季實習生

 

首先10天的預告期實在過於匆促,讓人質疑程序有問題。雖然國家人權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但仍有責任表達立場。當時原以為,即使超過預告期間,國家人權委員會送出的意見,法務部仍應參酌。結果沒想到,意見尚未送出,法務部便就直接公告施行了。

109司調52號》的調查報告(以下簡稱司調52號),針對死刑執行程序進行調查,從那份已公告的報告中,可以了解死刑執行審議小組的操作模式。目前仍持續追蹤黃麟凱死刑執行的調查,為延續該報告的後續調查,因此不會落入《監察法》第26條保密義務的範圍,我會盡可能向大家說明。

關於這次《執行死刑規則》的修正,雖然身為法律人,在公部門的經驗裡難免感到挫折與無力感,但也逐漸學會從法律之外的角度理解制度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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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此時要修《執行死刑規則》?

這次《執行死刑規則》的修正,推估與黃麟凱的執行有關。這不是秘密,黃麟凱的執行與之前的情況不同。例如,過去像翁仁賢是在晚間9點前執行的,甚至因為狀況特殊,是被抬出去的。但黃麟凱是在晚間7點被帶出去,10點才執行,時間拖得很久,連其他死囚也覺得奇怪。

後來才得知,那是因為律師團在媒體揭露後,緊急提出非常上訴。雖然最終被檢察總長駁回,但他們在三小時內確實完成了一次審核。事後檢討,這樣的情形顯然對執行造成困擾。黃麟凱的案例若從這個角度來看,就能理解為什麼此次修法與他有關。

律師團依照《執行死刑規則》行動,與在司調52號報告中的觀察有關。報告第六點雖未明言,但背後有諸多考量。作為一個在公部門工作的法律人,有些內容只能隱晦表達,也有些後悔,當時應該把司法院納入討論,當初只處理總統府赦免的這個更大議題。當時報告送到總統府,依規定行政機關需回應。第一次回應態度較為柔軟,表示願意檢討赦免是否符合公約與國際人權標準;但第二次卻僅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稱赦免屬總統職權,行政機關無從置喙。

第六點的核心,是依國際人權標準寫的。希望所有程序都應符合最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特別呼應113憲判8的要求。當時在約詢中也找了司法院,雖然最後沒寫進報告,但曾建議應提前讓受刑人知悉執行時間,給予最後救濟機會,並依據最嚴格的程序保障,應讓當事人及律師在執行過程中仍有機會請求非常救濟。高等法院應指派輪值法官,在執行現場隨時接受當事人或律師聲請再審,並即時裁定,才能真正落實責任。

 

現行制度中,公權力的權責不符

另外,也觀察到這個國家公權力運作中的問題,就是「權責不符」。大家都在推卸責任,擁有權力卻不願承擔責任。死刑執行也一樣,各機關將責任切割。《審核死刑執行實施要點》看久了會發現荒謬,法務部的態度像是在說:「最高檢察署遇到問題就不准提上來,若提上來就是你的責任。」這就是目前我們所面對的困境。

第二點談到為什麼這次修正主要集中在救濟程序。像第3條的修正,看似只是將「函請」改為「交由」,被解釋為「更具彈性,酌修為交由」。這乍看只是文字修,但身為內部人,曾經質疑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死刑執行是否須有正式的「令」。在閱讀司調52號報告、調閱十幾件執行卷宗後,發現從未看過正式的「令」,都是「函」。後來請教幾位專家,他們認為這反映我們已不再處於封建時代,行文可簡化。但我仍質疑這樣是否妥當。雖然現在有執行指揮書,但沒有法務部長發出的「令」,這次從「函請」改為「交由」,某種程度是強化法務部長意志的表達,也有點像「令」,所以這樣的文字修改其實意義不小。

整體而言,認為這次《執行死刑規則》的修正,是因應黃麟凱案中,被我不斷挑出問題而作的調整,也與律師團體施加的壓力有關。不過,真正更深層的問題是,這關涉113憲判8的詮釋權。這次修法法務部的目的是將詮釋權集中到檢察總長手上,讓檢察總長判斷犯罪是否為「最嚴重」,藉此掌控是否可以執行死刑,這與113憲判8的本意相違。根據對113憲判8主文第十點的描述,大法官的本意應是讓最高法院來判斷案件是否屬於最嚴重的犯罪,而不是交由檢察總長單方面決定。但這次修法實際上是檢察總長先下手為強,排除了當事人直接聲請的可能性,將「是否屬最嚴重」的判斷權壟斷在檢察總長手中。

 

執行死刑相關制度的未完善之處

從國際人權公約來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6段早已明確指出,死刑只能在所有司法救濟程序用盡後才能執行。聯合國經社文理事會1984/50號決議第8點也清楚寫出,在任何救濟程序進行期間不得執行死刑。這些國際標準非常清楚,與我國目前對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的限制背道而馳。

另一個問題是「受刑能力」。這本應在113憲判8中就要求考量,但目前《執行死刑規則》對此未有著墨。以黃麟凱案來看,相較於翁仁賢案,並未見顯著進步。黃麟凱案中可能是由公醫進行精神評估,但是否符合司法精神醫學標準、能否真正判斷其理解刑罰的能力,仍需打上大大的問號。

此外,還有「通知」問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0段指出,未適時通知死刑執行日期,通常構成一種虐待,進而違反第7條。台灣《監獄行刑法》仍未修正,執行當天才通知死囚,顯然與國際人權標準不符。

最後,哪怕目前死刑仍存在,我們也應在程序上保障人權。例如法官應輪值審查、檢察總長應做出最終判斷,不應分散責任。現在的模式下,法務部長只是回函、非發「令」,導致權責不明。這也正是台灣法治最大的問題之一 — 「權責不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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