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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黃嵩立教授發言稿
真人版眾開講:《執行死刑規則》修惡告急!座談會-黃嵩立教授發言稿
整理/劉采甯(廢死聯盟倡議專員)、楊雁(廢死聯盟法務主任)、2025春季實習生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下簡稱「憲判八」)要求法務部處理的,主要是受刑能力的部分,這是法務部應該負責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0段指出:「締約國若採取增加死刑執行率、擴大適用範圍、減少特赦或減刑的措施,均違反第六條的宗旨。」因此,希望監察院能對法務部違反公約的作為進行調查。 此外,也有憲判八沒提到、卻應該被重視、處理的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的後半段指出不應對三類人執行死刑,包括曾遭受嚴重侵犯人權的人,本文將對這一特別規定進行探討。
曾遭受嚴重人權侵害者,不應被執行死刑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提到三類人不應被執行死刑:一、無法理解判決理由者;二、死刑執行將對其造成極端痛苦或嚴厲後果者,例如仍需撫養家屬者;三、曾遭受嚴重人權侵害者。 有關於第三類「曾遭受嚴重人權侵害者」,以發生在牙買加的事件為例。當事人1977年因殺人被控,雖然他有不在場證明,但證人未出庭,導致他最終於1979年被判死刑,期間多次尋求救濟但未成功,案件最後上訴到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他也曾向美洲人權委員會求助,兩者都認為他在等待死刑的過程中已遭受酷刑,因此不應再執行死刑。
樞密院判定,當事人既已判處死刑,就不該再讓他歷經酷刑,意即死刑執行若延遲超過五年,即構成酷刑或不人道待遇,而不應執行死刑。同時,樞密院認為合理期限為五年,包含三年的國內救濟,以及兩年的國際救濟。但如前一場與談人所說,台灣的司法救濟程序常遠超五年,可能需十五年,超出了殊密院當時認為合理的等待期間。 另外,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0段指出,若死刑延遲執行的時間超過所有救濟程序的合理期限,特別是在拘禁條件惡劣的情況下,也可能構成公政公約第7條所禁止的酷刑。這樣的說法將面臨兩難:我們反對執行死刑,但若拖太久又變成酷刑,是否會引導至「不應拖延執行」的結論,則這一說法即是一把雙面刃。
接下來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見解。在同一案件亦申訴至人權事務委員會,兩位當事人因兩次被告知將被執行、甚至為其量體重和製棺材,卻在原訂執行時間前45分鐘才被告知不執行,這種過程構成酷刑;且他們上訴至牙買加上訴法院不受理的裁定書遲至四年後才作成,阻礙被告尋求其他救濟的機會,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的公平審判權。委員會認為,在死刑案件中,締約國有迫切義務嚴格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審判的所有保障。雖然在本案中,第 6 條沒有直接爭議,根據公政公約,死刑本身並不違法;但在締約國違反公政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的情況下,不應判處死刑。委員會認為,違反第14條第3款(c)項和第7條的受害者有權獲得補救;在本案情況下,必要的先決條件是減刑。 (CCPR/C/35/D/210/1986 第15段)在減刑為無期徒刑後,本案其中一位受刑人在服刑期間達成假釋條件並出獄,另一位則在三年後去世。
總結來說,上述案例讓我們看到,英國樞密院認為長期拘禁構成不人道待遇,而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反覆通知執行死刑、卻臨時取消,造成精神折磨,亦屬酷刑。另外,國家延遲了4年才提出上訴不受理的理由,則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
一方面我們不希望執行死刑,另一方面若主張長期監禁構成酷刑,可能反而促使政府加快執行。為了解決這種雙面刃的困境,我們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立場,謹慎界定何種情況構成酷刑。具體來說,如果某些死囚曾遭受腳療、有精神疾病卻未獲治療等情況,便可主張其遭遇酷刑,並據此具體向總統要求減刑。如若僅暫不執行,仍讓其每日處於可能被執行的恐懼中,因此減刑較為適當。對於未遭酷刑的個案,政府則應改善監禁條件,以避免構成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此一來,或可避免我們的訴求反而促成「速審速決」政策。
此外,關於執行前通知的問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0段指出,未及時通知死刑執行日期,也可能構成虐待。我贊成慕宇峰律師的建議:應提前48小時通知,除便於當事人尋求救濟,也能讓其心理上有準備。就如美國判決 Ford v. Wainwright 所指出的,若精神障礙者無法在精神或心靈上準備迎接死亡,則執行死刑違憲。同理,若通知過於倉促,也可能構成酷刑與違憲。
國家若要取人性命,應協助受刑人做好準備。人性尊嚴不只體現在活著的過程,也包括死亡的過程。倉促執行,等於讓國家殺人變得更加殘酷。
受刑能力的審酌應更客觀完整
再談「受刑能力」的判斷,憲判八的主文與理由已明確指出,對於理解能力不足者,不得執行死刑,這與美國、歐洲及美洲的人權法院見解一致。最極端的例子是,有受刑人在執行前點了甜點卻說:「等等回來吃」,顯示其完全無法理解死亡的意義。因此,1986年美國法院便判決,對精神病患執行死刑違反人性,無應報與嚇阻價值,且其無法為死亡做好準備。雖然該判決未明示具體程序與標準,但2007年 Panetti v. Quaterman案指出,僅有表面的認知(superficial awareness)不夠,必須具備合理理解(rational understanding):能夠理解自己為何被執行?何謂執行?以及刑罰與行為間的關聯。這不是很高的標準,但仍需專業鑑定。
我們必須先處理幾個問題:(一)誰有資格提出受刑人是否具備受刑能力;(二)一旦提出,具體程序是什麼;(三)由誰對受刑人進行檢查、檢查程度為何;(四)審查標準為何,由誰做出最終判斷。若確認受刑人失去能力,是否應設法恢復其能力,使其具備受刑能力。Zapf 教授認為,評估受刑能力應基於四項標準:理解處罰原因、了解處罰內容、具備理解與推理能力,以及擁有協助律師(ability to assist),以理解目前受到的待遇是否合法,這與其受刑能力息息相關。
依據美國經驗,美國心理學教授Zapf 建議應由專業人員進行完整評估,流程包括啟動機制、判斷標準、評估工具,並力求客觀與完整,這些機制值得我們進一步發展。
最後,雖然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討論的是年齡判斷,但其中提及the benefit of the doubt,也就是受刑人享有「懷疑的利益」,仍值得借鏡。也就是說,若對受刑能力存有疑慮,應傾向認為其確實存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