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殘酷的刑罰

在我國刑法中,無論是何種犯罪行為,處以刑罰的目的不外乎包含「應報」、「嚇阻犯罪」、「再教育」、「隔離」等概念,但針對各種犯罪行為的懲罰,都應該審慎評估,也就是手段應拿捏而不致無限上綱,甚至達到不擇手段的程度。

以此為前提我們便可以合理想像,過於嚴苛、殘酷的刑罰,在現代社會中都不能夠被實施。國際上目前相應的規範,包含《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中第七條:禁止酷刑及不人道之刑罰;此外更有《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約束各締約國採取一切措施,避免酷刑及一切非人道處罰行為的出現。

在《禁止酷刑公約》中,明定「任何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皆構成酷刑的條件;至於討論死刑是否為酷刑時,可以從以下三個層次切入:

ㄧ:死刑執行手段的差異會不會影響其是否為酷刑?(執行層面)
二:死刑制度本身是否即為酷刑?(立法層面)
三:死刑的判處,剝奪生命本身是否已達到酷刑標準?(司法層面)

世界各國死刑執行方式不一,包含槍決、電刑、絞刑、藥物注射等等,在眾多執行的手段中,我們勉強可以設立一個粗淺的標準,若死刑的執行快速、無痛,不至於讓死刑犯在短時間內承受劇烈痛苦,或許得以被視為相對「人道」的刑罰,但針對第一個問題,我們可以反思:究竟有沒有「人道的死刑」?在死刑執行過程中,有沒有辦法達到「人道」的目的?以當今被視為最人道的手段—藥物注射來說,沒有。
 
使用藥物注射作為死刑之手段仍存在問題,例如「誰來執行?」便是其人道與否的重要問題。但現下由於違反倫理,幾乎不能由醫生擔任相關工作,而是由不熟悉人體、藥物的人執行。在此前提下,藥物注射需要多劑注射,如何判別血管位置、麻醉劑發生效用與否等等,便存在非常大的風險。更何況每個人的身體對於藥物反應皆可能不同,如此一來看似「人道」的注射,將會使痛苦延續更長的時間,且實際上許多個案也證實其在藥物注射的過程是非常痛苦的。[1]

因此綜上我們可以確認第一個結論:沒有「人道」的死刑存在。

酷刑禁止中的「待死現象」[2],它指的是受到死刑判決之人,因長期等待死刑執行、在惡劣條件下受到監禁,而蒙受各種身心壓力的狀態。以死刑犯獲判死刑後等待執行過程為例:某些地方等待執行的死刑犯,每天都面臨有可能被槍決,但不知會不會被槍決的煎熬;尤其是台灣的死刑犯在等待執行時,在法務部長不定時、隨機或指定、沒有特定標準的「圈選」機制下,都讓死刑犯的身心狀態加諸更多的負擔和拖磨。

有時會因政局的更迭連續槍決多名死刑犯,又可能因民間倡議或政治力量而停止執行數年,如此長久下來對於死刑犯而言便是精神上極端的痛苦創傷,會不會有明天都不能確定,等死不得、求生不能,因此也有多次死刑犯無法承受而試圖自盡以求解脫的先例。

酷刑的存在加諸於人身上是極大的肉體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任何人無論如何都不應受到酷刑的折磨,包含死刑犯;回過頭檢視《禁止酷刑公約》並沒有限制條款,意即公約適用的對象即使是殺人犯或一般老百姓都應一視同仁,不應因其身份或罪行而有相異的待遇,即使是罪犯也應享有基本人權,同時享有人權並不代表不用為其行為負責,兩者並非互斥的概念。

在確立以上的情形後,可以釐清死刑在執行手段層面對於死刑犯而言,無論是行刑時的手段,或是待執行期間,皆達到使死囚陷入極度痛苦的狀態,又現下相關單位尚無法排除,因此現況下死刑在執行層面確實是酷刑。

近來國際上漸趨肯認剝奪生命的身體刑,已達到酷刑的標準,而有鼓勵廢除死刑的趨勢。

參考資料:
[1]Lethal Injections Cause Suffocation and Severe Pain, Autopsies Show
[2]淺談「待死現象」(Death Row Phenomen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