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侵害生命權

 

  「生命權是最基本首要的人權——當然其他人權也很重要,但是它的確是最基本的,如果沒有生命權就不用再談其他權利。」-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Sima Samar博士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因為兩度殘忍的戰爭暴行,各個國家開始反省人格尊嚴與價值,因著人權與平等的價值,共同起草《世界人權宣言》,共有30條,而兩公約是「世界人權宣言」的條約化。

在人所擁有的權利當中,生命權是其中最基本,同時也是最重要的。它不會因為我們是否行善而擁有,也不會因為我們是否作惡而被消滅──這些「窮凶極惡」的犯人也是如此。

台灣已簽屬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如何保障生命權的呢?在公約的第六條中,共有六款明定: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由以上條文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地保障生命權,也嚴格的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量處及執行死刑的條件做了限制。且公約雖然並未明確規定締約國廢除死刑,但為了避免人誤會公約容忍死刑,而有了第六項,明文規定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在仍保有死刑的國家,在邁向廢除死刑的過程中,應限縮死刑的使用,限於「最嚴重罪行」,其範圍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一九八四年的決議認為「不應超出導致死亡或其他特別嚴重結果之故意」[1],並確保其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對於生命權保障 ,國家必須承擔消極與積極義務,所謂消極是指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或他恣意剝奪生命之權利,而積極義務是指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使人民得以生存。

死刑,是個難以簡述的問題,在仍保有死刑的台灣,承審重大刑案時,總會面臨許多壓力和批評,我們必須不斷的透過對話與人權教育,與社會溝通,「剝奪生命即是侵犯生命權」。
 

參考資料:
[1]《保障生命權與邁向廢除死刑》,廖福特。